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8136号
原告:陶X,男,1965 年 12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石塔南街石 塔桥南新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林X,男,196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XX。
原告陶X与被告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8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 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直接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6年,因被告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 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共计 出借30万元,2016年9月2 日出借15万元,2017年1月13日出借15 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年息15%,被 告亦按该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8年由于被告资 金紧张,无法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后仅按月1700元的标准支付 利息。至2020年8月,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X 人民币计叁拾万元,利息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12%”,然而 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目前分文未付, 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
被告林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 年 9 月 2 日,陶X通过手机银行向林XX转账 15 万元;2017 年 1 月 13 日,陶X通过手机银行向林XX转账 15 万元;2020 年 8 月 10 日,林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借到陶X 30 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 12%,从 2020 年 8 月 10 日开始计算。陶X在庭审中陈述,开始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是 15%,一直付至 2018 年 5 月,此后林X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就按 照每月 1700 结算,一直支付至 2020 年 3 月 12 日。之前每年都 换借条。
另查明,陶X于 2016 年 9 月 2 日贷款 15 万元,同年 9 月 19 日偿还本息 150431.38 元。 当 日又贷出 15 万元,同年 11 月16 日偿还本息 150710.5 元;2017 年 1 月 13 日贷出 13 万元,同 年 1 月 18 日偿还本息 130109.96 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 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 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原告已向 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 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林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 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 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给付原告陶X借款 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2 年8月1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382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0 元,合计10552元, 由被告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王
二0二四年一月八日
记 员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