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 1081 民初 2133 号
原告:樊X,男,1980年1月9 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肖X,男,1987年2月6 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XX。
被告:孙X,男,1991年12月1 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刘集镇仓房XX仓房XX。
原告樊X与被告肖X、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X清偿原告借 款128850元及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 朋友关系。2023年4月27日,被告肖X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按其指示转账共计228850元,同时被告肖X向 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和借款用途,并列明发放工人工 资具体金额,被告孙X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此后被告肖X 仅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其承诺原告按照150000元计算,多出 部分作为利息支付,但就欠条载明尚欠的128850元两被告至今未 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肖X、孙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 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结 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建筑行 业,系朋友关系。2023 年 4 月 27 日,被告肖XX因发放工人工 资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按肖X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 分别转款邱XX 35000 元、刘X 50800 元、魏XX 11500 元、李XX 6350 元、魏家快 9000 元、梁绘 50000 元、肖X 66200 元
但肖X未出具借条。2023 年 5 月 31 日,肖X偿还原告 100000 元。因余款未能及时偿还,2023 年 8 月 23 日,被告肖X向原 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X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捌佰伍拾 元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具体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如下,邱XX 35000,刘X 50800,魏XX 11500,李XX 6350,魏家快 9000, 梁绘 60400,肖X 55800” ,被告孙X在担保人处签字。借 条中还备注“ 已还樊X拾万元整,剩余拾贰万捌仟捌佰伍拾元 整”,落款日期为实际出借日期“2023 年 4 月 27 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本院庭前 向被告肖XX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肖X达成 借贷合意且原告按其指示交付借款本金 228850 元的事实。此后 被告肖X仅偿还原告 100000 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XX还 剩余借款本金 128850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双 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原告主 张自起诉之日即 2024 年8 月 28 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的 4 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并无相关依据,但可自 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 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X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对保证 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应对上述债务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提供证据,本 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 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 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X 借款本金 128850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 128850 元为基 数,自 2024 年 8 月 28 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X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肖X的财产依法强 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 驳回原告樊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332 元,依法减半收取 1666 元,由被告肖X 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肖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X对在被告肖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 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二 ○二五年一月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