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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中国XX公司、黄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沪铁民初字第30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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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黄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谭XX。


原告沈X诉被告黄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太平XX公司以本案系连环撞车为由申请追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方驾驶员谭XX和其投保的太平XX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太平XX公司已是本案被告,故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谭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毛嘉、被告黄X、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11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X驾驶车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中环内圈金沙XX内进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S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高架交警支队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8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330元、误工费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8,722.50元。


被告黄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9天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了不少事故发生前和治疗出院后的出租车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另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162.5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对数额和住院天数进行核实;对于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赔偿;对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200元和1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对于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谭XX辩称,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X驾驶车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中环内圈金沙XX内进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S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与被告谭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O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高架交警支队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谭XX无责。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85元,其中被告黄X垫付了1,162.5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A3XXXX轿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为沪BOXXXX的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上海市高架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谭XX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聘请了护工,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820元;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的请求数额低于2012年度上海市的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举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护具)费330元,此为原告因被告黄X的侵权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黄X承担。被告黄X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6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同意。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8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衣物损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7,145元;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辅助器具(护具)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30元,扣除被告黄X已经支付原告沈X的医疗费1,162.5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67.50元;


三、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沈X负担103元,被告黄X负担1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崭



书 记 员  唐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2014-07-21
  •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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