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委托人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 “委托人公司”)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合法授权,享有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该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基础稳定,至今合法有效。委托人公司发现,某XX公司(下称 “侵权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 1688 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跑鞋产品,相关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成交数量可观,严重侵害了委托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权益,委托人公司委托浙江XX项登霖律师提起诉讼,要求侵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 80000 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项登霖律师迅速开展案件筹备:全面核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等权属材料,确认委托人公司的维权主体资格及权利合法性;调取侵权公司的工商主体信息、店铺经营资料,锁定侵权主体;针对侵权公司的线上侵权行为,协助委托人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同时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工具补充取证,形成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公证实物,完整锁定侵权产品的销售事实、成交数据及店铺公示的工厂信息。
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涉案专利相关证明文件、侵权事实证据、维权费用票据等核心证据,清晰阐述侵权公司的侵权行为本质,明确提出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委托人公司申请撤回对电商平台公司的起诉,项登霖律师配合法院完成相关程序,聚焦于侵权公司的侵权责任审理。
庭审中,侵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市场购买、不存在制造行为,且认为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多项细节差异、不构成近似。项登霖律师逐一回应: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指出二者核心设计特征一致,侵权公司所述的细节差异占比小、不易被直接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极小,应认定构成近似设计,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结合店铺公示的工厂信息及侵权公司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反驳其 “无制造行为” 的抗辩;依据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成交规模、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及维权合理开支,主张诉请赔偿金额具有充分依据,反驳其 “金额过高” 的主张。
三、案件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项登霖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相关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稳定性、侵权行为性质、销售规模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侵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侵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委托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 50000 元;三、驳回委托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登霖律师通过专业严谨的法律服务,成功维护了委托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权益,有效挽回了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