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男,1XX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售活羊的剩余尾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1%,计算自201X年11月14日被告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天0.X5元,暂计至2025年1月1X日(3000天),金额为254X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以上暂计人民币1254X元;3、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与XX因居住村庄较近而相识,XX系养羊户,2015年左右XX将活羊以总价20000元的价格赊购给XX。XX于201X年11月14日给XX出具欠条一张。201X年12月,XX给付XX1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围绕其主张提交《欠条》1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XX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与XX因居住村庄较近而相识,XX系养羊户。XX将活羊以总价20000元的价格赊购给XX。XX于201X年11月14日给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村XX羊款(20000元)贰万元,欠款人:XX。201X年12月,XX给付XX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经与XX电话核实,其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0%。
本院认为,XX与XX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XX请求XX支付剩余购羊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时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在催要过程中亦未达成明确约定,XX以起诉的方式明确表达了不再同意延期的意思表示,故XX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期限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XX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货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X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X.X4元,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