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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XX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男,1XXX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XXX。

被告:XXX,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1XX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王XX与被告XX、XX、北京XXX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北京XXX有限公司、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5月11日,原告王XX申请撤回对XX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X2000元欠款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筋工,应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要求,组织人员到四被告所在工地提供劳务,2023年11月1X日,被告一和被告三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一和被告二和被告三分别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X2000元。被告三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XX辩称,XX和XX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北京XXX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包了沧州XXX回迁楼工程,又将部分涉案劳务工程承包给王XX。王XX承包的劳务工程初步结算后,剩余欠款3X0000元,并书写了字据。因工程量测算有差错,给王XX的工程量算多了,应当扣减而没有扣减,并通知王XX重新核算,王XX没有来。经核算,给王XX算了X2000多元,没有支付给他,将剩余的劳务费2XX000元已支付给王XX。

XX、北京XXX有限公司、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与XX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北京XXX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大运河新村项目XXX工程。

2022年X月4日,王XX与北京XXX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王XX承包大运河XXX主体及地下室所有钢筋制作绑扎设计图纸、变更及甲方要求的全部的土建中的钢筋工程。2023年X月完工。

2023年11月1X日王XX与XX结算,并形成书面字据,内容为:总产值2XXX000元,支款2X2X000元,剩余3X0000元。由王XX、XX签字。后王XX找到北京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了公司公章。

2023年12月2X日、2X日XX分别支付王XX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2024年2月11日XX支付王XX24X000元。合计支付王XX2XX000元。

本院认为,XX与王XX就案涉劳务费进行结算,剩余劳务费3X0000元,后XX与XX共支付王XX2XX000元,尚欠X2000元,应予以支付。XX与XX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给付责任。XX及XX与北京XXX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北京XXX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对挂靠人与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辩称,因工程量测算有差错,给王XX的工程量算多了,应当扣减部分劳务费,并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及施工设计图纸,但无法证实核算涉案劳务费用时的计算依据以及具体数额,是否应当扣减相关费用,故对XX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劳务费X2000元;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25元,保全费X40元,合计1XX5元(已预交),由XX、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 2025-05-01
  • 尚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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