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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100000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X,女,1XX3年X月2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户籍地:沽源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女,1XX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沽源县XXX。

被告:王XX,男,1XX4年1月2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第三人:雷X,男,1XX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沽源县XXX。

原告苏X与被告刘X、王XX、第三人雷X不当得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王XX、第三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二被告立即退还不当得X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雷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5日在沽源县登记结婚,第三人与被告刘X自2020年开始婚外恋,第三人为了能和被告刘X保持婚外情,第三人雷X给予了被告王XX10万元的补偿金。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无权擅自处分,被告一获得该财产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X,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的行为且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辩称,这十万元是雷X代替刘X转给我的,这十万元是女儿(我与刘X的,名叫王XX)的抚养费,女儿随我共同生活,但是这十万元不是全部的抚养费,这个协议书是我和刘X签的,不是我和雷X签的,不存在不当得X。

X辩称,第一次苏X起诉王XX、刘X,第三人雷X,诉讼请求是请求二被告退还不当得X十万元,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X对该案件提起上诉,二审结果为维持原判,认为原告不能再次起诉。

X述称,这十万元,是我个人贷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X与第三人雷X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23年4月1X日经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调解,苏X与雷X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XX与被告刘XX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为2014年开始到2023年1月2X日结束。201X年11月5日,王XX与刘X在沽源县某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X年4月11日生育女儿王XX。2023年1月2X日,刘X与王XX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非婚生女儿随甲方王XX共同生活,乙方刘X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满十六周岁…乙方保证于2023年4月2X日前第一次支付女儿抚养费,以后逐月每月2X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乙方自愿给付甲方补偿金1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100000元补偿金给付甲方。”在苏X与雷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X于2023年1月2X日未经原告同意将100000元款项给付被告王XX。在(XXX判决书以及XXX判决书中,均认定,雷X向王XX支付100000元实际是代刘X支付,该支付行为直接使刘X免除支付100000元的责任,实质是雷X对刘X的赠与。

另查明,第三人雷X在庭审中陈述“我是用位于XXX室房子贷案涉100000元,且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雷X,该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十万元是否为苏X与雷X夫妻共同财产。三、案涉十万元是否为不当得X,谁构成不当得X。不当得X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其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损失;取得X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中的当事人与(XXX案件中的当事人均为原告苏X、被告王XX、被告刘X、第三人雷X,但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为100000元,而(XXX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为0元。而且,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二被告立即退还不当得X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XXX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雷X向被告王XX的全部赠与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两个案子的诉讼请求也并不相同,故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案涉十万元是否为苏X与雷X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金钱货币是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故第三人雷X以位于XXX室的房子借贷100000元,并不能证明,其借贷的这100000元,就是雷XX与刘X的100000元,即案涉100000元。而雷X是于2023年1月2X日未经原告同意将100000元款项给付被告王XX,即于2023年1月2X日赠与给刘X100000元。雷X与苏X的婚姻存续期间为2005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X日,2023年1月2X日仍处于雷X与苏X的婚姻存续期间中,故雷X于2023年1月2X日赠与给刘X100000元,属于苏X与雷X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即本案中,本院认为雷X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三、关于案涉十万元是否为不当得X,谁构成不当得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雷X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刘X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刘X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刘X予支持并依照苏X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雷XX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刘XX,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刘XX,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认为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刘XX应当返还原告苏XX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XX0元;

二、驳回原告苏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 2025-10-01
  • 沽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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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善于处理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案件。办案思路灵活,案件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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