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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案件详情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尹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XX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尹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X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通过朋友认识,2022年被告称工程款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帮忙给被告转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3月1X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起诉之日止,原被告仍未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22年3月1X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4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款凭证、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提交了微信转款凭证、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内容与其陈述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尹X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XX


  • 2025-08-01
  •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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