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XX,男,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韩X,女,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韩XX,男,汉族,住涞源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涞源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韩XX、李XX、韩X、韩XX与被告涞源县XX(以下简称:XX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所在村集体需建设水泥路,案外人韩XX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为27万元,给付16万元后,尚欠11万元。2012年韩XX因病去世,四原告为韩XX法定继承人。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付11万元工程款的证明一张。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7000元,欠付93000元。
被告XX委会辩称,2003年韩XX为XX村修水泥路属实,欠款属实,但是没有施工合同。原告起诉与我个人无关,是村委会的欠款,当时村主任、法定代表人是孙X,孙X2006年落选,2006年-2009年是宋XX当村主任,2009-2017年是孙XX当村主任,2017年以后是我当村主任。李XX找到村委会,我从村集体里的钱里每年还点,一共还了17000元。现在村集体没有钱,财政每年拨50000元办公经费,村财乡管,一年只能还30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XX村实施“村村通”工程,该工程包给了案外人韩XX,双方约定道路全长1.5公里、宽3米、厚0.2米,总工程款为27万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了16万元。2016年1月29日,XX村书记李X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03年我村村村通工程,当时承包给XX坊韩XX,总长1.5公里、宽3米、厚0.2米,总工程款27万元,在当时孙X当主任时,付给韩XX共计工程款16万元,还剩下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的证明,XX村书记李X签字并加盖了村支部委员会印章。被告出具该证明后,又陆续给付了四原告17000元,尚欠93000元。
另查明,韩XX于2012年5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韩XX系韩XX之父、李XX系韩XX之妻、韩X系韩XX之女、韩XX系韩XX之子,韩XX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四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韩XX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委会欠付韩XX(已故)修路工程款9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XX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韩XX死亡后,该工程款作为韩XX的遗产,依法可以发生法定继承。韩XX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四原告,故四原告有权向XX委会主张该工程款。该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四原告主张被告进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涞源县X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XX、李XX、韩X、韩XX工程款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被告涞源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