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XXX,女,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李X与被告郭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XXX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X,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认识相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4年11月13日向被告出借款项X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郭X还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了管辖法院和违约金,原告维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郭X未作答辩。
X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电子发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2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X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XXX的借条约定借款人XXX、担保人郭X,借款金额X0,000元,借款期限为当天,还款日期为2024年11月13日,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加收违约金10%/日,出借人起诉后,借款人除应当给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条由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郭X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郭X的借条约定借款人郭X,借款金额X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X日,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加收违约金10%/日,出借人起诉后,借款人除应当给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将X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XXX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委托河北XX的李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诉讼代理费)X,0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X月23日作出XXX民事裁定,冻结二被告金融机构存款13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1,1X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XXX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郭X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两张借条针对同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应以在后的时间即2024年11月1X日作为还款时间。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原告以X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标准计算自2024年11月1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以X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X.3%)计算自2024年11月1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2X,000元为限。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败诉方负担。原、被告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X,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X0,000元,并支付以X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郭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以X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X.3%计算的违约金,以2X,000元为限;
三、被告郭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保全申请费1,1X0元;
四、被告郭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律师费X,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X00元,由被告XXX、郭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依本判决书应给付权利人的款项,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亦可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的,应在指定履行期限内交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逾期不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送达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