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北京XXXX(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X41年X月5日出生,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X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蒋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上诉请求:撤销沽源县人民法院的XXX民事判决书之XX财险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24年X月X日21时许,张XX的儿子金XX驾驶XXX号小客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号桥北路段处,和蒋XX驾驶的XXX半挂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金XX负主要责任,蒋XX负次要责任。蒋XX驾驶的车辆在XX财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张XX起诉至沽源县人民法。因蒋XX所驾驶的车辆在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XX财险作为一审被告参加本案一审审理。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XX财险认为一审判决针对精神抚慰金的酌定金额过高且违背法律精神,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首先,金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25条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伤残程度登记或者死亡后果酌定,并且一个等级以5000元为一梯度,金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15000元之间酌定,而原审直接将精神抚慰金酌定到30000元,有违省高院制定该计算标准的概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从该条来看,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考量因素主要是这六项,本案中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后,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以后事故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金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酌定XX财险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综上,一审法院有失偏颇,因此请求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XX财险的上诉请求。
蒋XX未到庭参与审理,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财险、蒋XX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0X000元,当庭变更为3X0XX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财险、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蒋X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间,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金XX及其车载人员杜XX死亡,金XX生于1XXX年X月2X日,死亡时5X周岁。张XX有X个子女,长女金XX已去世。张XX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3X31元/年×20年=XX2X20元;(2)丧葬费:4X40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XX0X元/年×5年÷X=23225元;合计:XX3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金XX、杜XX二人死亡,扣除应为杜XX预留的份额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0000元,合计X0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XX2X4XXX.20元,共计354XXX.20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应由蒋XX负担的诉讼费,由XX财险负担。判决:一、XX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354XXX.2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蒋XX驾驶的车辆在XX财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财险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等酌定。按伤残适格等级且最高额为50000元对照赔付,如伤残十级为1000-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10000元,以此类推。死亡的统一按照伤残最高计算标准50000元赔付。本案中金XX负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X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X财险赔偿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