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1XX5年X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XX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1XX0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XX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XX诉人肖X、冯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XX诉。本院于2025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XXX事判决,改判驳回被XX诉人肖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XX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北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程序严重违法。案涉工程项目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开发建设,被XX诉人冯X通过借用XX公司资质投标并承接工程,与XX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自负盈亏。根据冯X借用XX公司资质与XX劳务签订的《XXX0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劳务负责施工图纸内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完成施工图纸内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新建工程及实现项目交付所需完成的工作,除XX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及提供钢筋、商砼、砖、加气块、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水泥、沙子、石子主材外,其余工作内容均由XX劳务负责施工。实际XX,XX劳务也是被XX诉人冯X借用资质来对下支付人员工资及工程款的主体。XX述主张在一审期间有XX诉人提供的《XXX0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XX公司与XX劳务的部分结算单进行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认为XX诉人与中核XX之间法律关系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一审法院XX述认定结论,XX诉人认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为对于工程款、劳务款的支付,均是由XX公司付给XX劳务或委托第三方代付施工劳务款。XX诉人提交的XX劳务申请结算单,被XX诉人冯X在XX劳务代表处签字,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而易见,一审法院明显避重就轻,试图直接引用已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理由,达到所谓的裁判尺度统一,明显是错误认定。被XX诉人冯X既借用XX公司资质实际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又借用XX劳务资质与各施工班组形成劳务关系,这里有两层挂靠关系,一是冯X与XX公司,二是冯X与XX劳务,两层关系共同构成案涉项目施工承包部分的法律关系。综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XX劳务与XX公司同样作为案涉工程被挂靠一方,主要承担施工款项申请结算和对下支付的义务,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XX劳务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应于纠正。二、冯X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应当结合个案情形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冯X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行为,即本案中的签署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是根据对应案件证据全面综合认定的,适用的是表见代理的规则,并进而认定被XX诉人冯X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XX述认定,本案不得直接援引。需强调的是,在不考虑XX诉人已对该案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项目因买卖合同、劳务报酬、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等法律关系或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对应案件的证据综合认定,而不能仅凭对其中一个案件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在其他不同案由、不同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都认定为表见代理。在XX诉人向各施工班组、材料商等的支付审批记录中,冯X代表了XX劳务、赤城县X公司等在审批单据XX签字,以及在案涉项目形成的材料中代表多家公司有签字行为,对于其身份的认定问题法院应当谨慎对待,而不能机械地依据在先判决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冯X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是多重的,其既挂靠XX公司,又挂靠XX劳务或供应商,其身份要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全案证据等进行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在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又仅凭另案单一事实认定被XX诉人冯X为履行职务行为,直接认定本案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冯X作为挂靠方,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招聘人员提供劳务,和被招聘者构成雇佣关系,相关人员的工资不应当由XX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XX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肖X提交证据而言,冯X作为挂靠人虽然在肖X提交的证据结算单XX有签字,但其系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签字,欠条并无XX诉人盖章,XX诉人也从未给冯X出具过任何委托协议,冯X也未能提交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任职证明。另外,肖X自述其在案涉项目的项目部中任职,但XX公司从未组建所谓项目部,项目部人员均是冯X指定组建起来的,肖X也提交不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劳务关系的证据。再者,肖X自认已支付的工资款50000元系冯X支付,实际XX除冯X本人支付外,XX劳务也向肖X直接发放过劳务费,赤城县XX公司代XX劳务也向肖X支付过劳务费,XX公司与XX劳务的结算单中冯X代表XX劳务签字确认等事实,在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定。但即使如此,一审判决仍然径直引用另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生效判决认定冯X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0工程总承包人、即XX公司承担,属于明显的认定错误。综XX,肖X与冯X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普通的雇佣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既然认定肖X通过冯X招聘进入项目打工,已付工资的支付主体也仅是冯X、XX劳务及其他第三方公司,因此原告只能向主张冯X和XX劳务承担付款责任,判决XX公司承担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XX,突破合同相对性,延续引用另案在先判决的认定结论,并判决XX诉人重复承担付款责任,势必导致后续出现更多效仿案件,处理不当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XX诉人系中国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中国XX公司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控股的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由于XX诉人与被XX诉人冯X已签订《项目生产经营责任书》,其中约定该项目由冯X全权负责、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冯XX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诉人已将案涉项目的相关款项支付给予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公司,若法院不单独审查各个案件中原告起诉事由的合理、合法性及具体情况,仅凭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冯XX平煤建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径行处理该项目系列案件,突破合同相对性且重复要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势必导致后续会出现更多以此模式进行效仿的诉讼案件,届时处理不当会导致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截止XX诉人提起XX诉之日,—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涉项目各“债权人”提起的各类案由的诉讼近20余件,如一审法院、贵院坚持以错误的在先判决作为依据,后续只能是产生无穷尽的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以此占有国有资产。
肖X辩称,其为XX诉人提供了劳务,XX诉人抗辩的冯X并非其公司职工,但是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查明,冯XX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签字确认的劳务费应当由XX诉人承担。
冯X辩称,第一,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肖X给XXX0工程施工的劳务报酬情况属实,但冯X给肖X签字是履行的项目中标单位XX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冯X不应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在XXX0项目中,已经因为工程劳动报酬或劳务费用发生多起诉讼,有保定市相关法院确认的判决书,都认定了冯X在XXX0工地是管理人员的角色,因此才会涉及到签订相关的结算凭证。第三,本案中肖X的欠款与冯X无关。案涉工程是参与XXX0工程当中,XX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肖X和XX公司追偿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XX,本案中,XX公司的陈述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陈述事实前后矛盾,请法院依法认定。
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向肖X支付劳动报酬41,5X5元,并自2022年4月12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误工差旅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X年X月,XX公司承建XXX0工程。肖X在XXX0项目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2022年4月11日,冯X向肖X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①2020.5.1X-2021.1.23,X个月零4天,应付X1333,已付X0000;②2021.2.22-2022.1.30,中间回家处理事15日,10个月零23天,应付10XXXX,已付4X000;③2021.12.X,已付1000,整理洽商期间个人餐费等减500,计入已付500;④2022.2.12-2022.4.51个月零23天,应付1XXXX,3月从石家庄1X回来后伙食费计1X天,400,厨师住院,买12把戒尺,1000,以XX共计应付:20X0X5,已付11X500,欠付X15X5”。冯X在工资结算单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肖X主张后续XX公司陆续支付劳务费50,000元,尚欠劳务费41,5X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承建XXX0工程期间,肖X为XXX0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4月11日,冯X向肖X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应付工资20X,0X5元,已付11X,500元,欠付肖X劳务费X1,5X5元,XX公司后续支付劳务费50,000元,尚欠劳务费41,5X5元未予给付。一审法院XXX、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生效判决认定冯X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0工程总承包人、即XX公司承担,故XX公司应给付肖XX欠劳务费41,5X5元。对XX公司抗辩要求被告冯X承担给付责任不予采信。该工资结算单系冯X作为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肖X出具,中核XX公司与平煤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XX公司要求追加中核XX公司作为一审案件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采信。冯X作为项目负责人向肖X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之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XX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故对肖X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劳务费41,5X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肖X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亦未就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且肖X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确已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XX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XXX0工程系XX公司承建,肖X为XXX0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冯X向肖X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应付工资20X,0X5元,已付11X,500元,欠付肖X劳务费X1,5X5元。肖X主张XX公司后续支付劳务费50,000元,尚欠劳务费41,5X5元未予给付。XXX与本院XXX生效判决认定冯X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0工程总承包人XX公司承担。现XX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XX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XX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判令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中核XX公司非本案中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中核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XX,XX公司的XX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XX所述,XX公司的XX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