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X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1XXX年3月2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市XX综合学校,住所地:XXX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袁X,男,1XX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XXX经济技术开XX。
被告:杨X,女,1X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市桥东区。
原告X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市XX综合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何X、袁X、杨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被告袁X、被告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学校、杨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尾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经被告何X介绍与被告杨X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被告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位于XXX市××路××街交叉口、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给付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尾款支付事宜。现工程款中仅有15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原被告就付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何X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中所称的15万元不属于工程款,属于答辩人向被告杨X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肯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袁X辩称,不认可15万是借款,我方有与何X和原告的聊天记录没有说明是借款。
被告XX学校、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XXX案件中与被告XX学校、杨X、袁X达成调解,但其中有150000元装修款系被告杨X转给被告何X,因何X上次案件中未到庭,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XX剩余150000元的装修款;2、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学校存在施工装修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杨X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22年1月1X日收款10万元并告知杨X剩余XX万元,被告杨X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表达了“继续努力”的付款意图。2022年5月22日收款10万元,收款时原告明确了XX学校工程款,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施工。聊天记录中杨X称事情都交由袁X处理,因此袁X签字的项目汇总表可以证实工程完工和项目总价款的事实;4、项目汇总表,证明原告已经完工且工程总价已确定为12X5X25.52元;5、收款记录,证明被告开始支付合同尾款共付款50万元,其中2023年4月1X日的15万元是杨X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结合杨X是学校校长,其以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和签订合同且XX学校系独资企业,说明杨X存在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应判令杨X与XX学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X、原告与被告袁X聊天记录,证明袁X对被告XX公司经营转款了解是被告XX公司的人员;X、原告与被告何X聊天记录,证明杨X转给何X的150000元是何X与杨X的个人借款,与本案原告主XX的装修款无关,被告XX学校、杨X、袁X剩余150000元装修款未支付。
被告何X质证认为,1、证据1-X,因为何X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2、证据X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与杨X系个人资金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袁X质证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无异议、4、证据4无异议。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22年和2023年处于疫情期间,有聊天记录表明对于工人要款意图明显,我们的钱有的转给何X,有的转给王X,所有的转款项目都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聊天记录中未提起任何借款意图,聊天记录是催还工程款作为主导。X、证据X-X无异议。
被告袁X提交付款说明,证明付款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对原告诉请15万元并未有聊天记录,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何X、XX学校、杨X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X月1日,原告XX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XX学校(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图纸、发包方义务、承包方义务、工程变更、工程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有XX公司、XX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后,XX学校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XXX民事调解书,就欠付工程款无争议部分先行处理。剩余15万元款项的付款性质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另行主XX,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经查,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具体为:被告杨X于202年5月24日、2022年X月31日、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3日向被告何X分别转账10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1X万元,后被告何X又向被告杨X退还3万元。
另查明,被告何X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款项为何X与被告杨X之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XX公司已经将承接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XX学校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款项,依照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何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杨X转给何X的15万元款项为被告何X与被告杨X之间的借款;被告袁XX辩称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对抗原告之诉求,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笔款项为被告XX学校拖欠原告XX公司的工程款,故应由被告XX学校承担。原告主XX被告杨X、何X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市XX综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公司工程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X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X市XX综合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