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X,女,200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1XX0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田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X偿还田X借款X2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130X元(自张X2024年5月X日违约之日至2024年X月2X日),共计X330X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24年4月X日,张X向田X借款,田X出于朋友信任,出借给张X累计X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田X维权费用由张X承担。后张X未按期偿还借款,田X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张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X日,张X与田X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5月X日,约定有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4%。后田X给张X银行卡转款10300元、信用卡转款3XX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张X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2024年4月22日,张X再次向田X借款12000元,田X给张X银行卡转款12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张X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24年5月21日,约定有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张X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2024年4月22日,5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45%。
本院认为,田X与张X就借贷形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X未在限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田X要求张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两次借款对逾期利息均有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率率超过法律支持的利率。故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合同成立(2024年4月、5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X%计算。该两笔借款,张X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张X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田X要求张X承担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X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X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准,自2024年5月X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13.X%计息)。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X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准,自2024年5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13.X%计息)。
如果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53.X4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