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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殷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上述款项共计18382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6791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北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殷X,男,1XX2年X1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执业律师。

被告:程XX,男,1XX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沽源县。

被告: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塞北XX。

法定代表人:康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河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XX,男,1XX1年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X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XX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桥东区。

负责人:姜X

委托诉讼代理人:X,河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殷X与被告程XX、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X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程XX、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X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XX20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X10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配备XXX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儿子殷XX驾驶的冀XXX厢式货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儿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儿子殷XX主要责任,经查肇事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程XX所有,而肇事的XXX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过期,因此被告车辆在X甲公司处仅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程XX辩称,答辩人是XXX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名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过了期,但是答辩人认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主要责任并非在答辩人身上,答辩人长期雇佣被答辩人李XX驾驶XXX半挂车拉活,被答辩人李XX作为该车的实际操控人、管理者应当对该车辆是否投保保险、投保的保险是否过期、车辆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知,并应当在发现车辆保险过期后第一时间告诉答辩人续交车辆保险,这也是履行其作为雇员的义务,现在被答辩人在明知该车辆交强险脱保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辆进行运输,也未告知答辩人及时续保,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依法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挂车实际所有人系程XX的,相关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应由程XX本人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一、首先对原告表示深切的同情,也表示理解。二、被告李XX虽是肇事司机,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李XX驾驶的肇事车系程XX(主车)和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配车)所有,二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据《道交法》第XX条,属于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应有程和公司在该强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2.?被告李XX系提供劳务者和劳动者,是程XX的雇员,XX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民法典》第11X1条第1款、第11X2条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者或者工作人员的,可以追偿。但追偿纠纷属于另案。3.因肇事车投有商业三者险,足够赔付原告损失,故此,雇主和单位未产生交强险之外的实际损失,无损失无赔偿。关键是,李XX系本案的次责,属于一般过失,不符合法定的追偿条件。故即便另案追偿,损害结果和过失均不成立,追偿当然不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李XX的诉请。

X乙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对原告损失我司根据其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事故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30%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应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4年X10日12时40分,原告儿子殷XX驾驶的XXX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海线X52公里+X50米处因操作不慎跨线与道路南侧交通标志立柱相撞后由西向东被告李XX驾驶XXX半挂牵引车、XXX罐式半挂车因躲避不及与殷XX驾驶的XXX式货车发生剐蹭,造成殷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殷XX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X22120XXX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2.李XX驾驶XXX挂牵引车、XXX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程XX,此车以程XX为被保险人在X乙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3年XX0时起至2024年XX24时止。3.李XX驾驶冀GL**冀GL××**牵引车、冀G×**冀G××**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事发后死者殷XX被送往张家XXX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X2X.3X元。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李XX的驾驶证、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殷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2X20元(43X31元/年×20年),被告无异议,结合相关指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相关指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4XXX3元,被告无异议,结合相关指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X120元,成年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虽有死者殷XX父亲殷X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及河北省XX市张北县X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是殷X作为死者殷XX的法定成年被扶养人低于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证载明其为贰级听力残疾并不能证明其完全不具备从事劳动的基础条件,且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自治组织并不是专业鉴定劳动能力的机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专业鉴定劳动能力机构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后另行主张该项诉求。5、原告主张死者殷XX的抢救费3X2X.3X元,以张家XXX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XX在从事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程XX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XX追偿。被告程XX所有的冀GL×**冀GL××**引车、冀G××**冀G××**挂车挂靠在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程XX和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XX所有的冀GL××**冀GL××**车、冀G××**冀G××**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程XX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程XX和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冀冀GL××**冀GL××**、XXX冀G××**在X乙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即30%由X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3X2X.3X元、死亡赔偿金XX2X20元、丧葬费4XX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XX3130.3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和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殷X医疗费3X2X.3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殷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X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X3X2X元。(取至整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XX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殷X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计23XXX1元【(XX3130.3X元-1X3X2X.3X元)×30%】。(取至整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2.0X元,减半收取计4X41.04元,程XX和张家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X04.X4元,殷X负担103X.4元,殷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X41.04元,予以退还3X04.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 2024-10-01
  • 张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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