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男,1XX5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男,1XX3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X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X月12日,原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当中看到被告要转让其经营的菜鸟驿站,原告初步考察后,双方确定转让费为55000元,原告在2024年X月1X日缴纳了定金1000元,在X月20日付款50000元,被告也明确原告尚欠被告4000元转让费。但是同意了原告入场开始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发现该地点快递经营手续并不完善,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快递点相关手续已经过期,且经营人并非被告,根据《XX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特许经营许可,原告出于合法经营的考虑,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在2024年X月25日退款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没有退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原告在提升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电子转款凭证;3、快递点门头照片;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5、被告在原告小区业主群的广告;X、2024年X月1X日原告和被告聊天记录;X、2024年X月1X日和2024年X月20日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X、2024年X月25日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距离;X、原告和被告店员乔X的聊天录音和转文字;10、原告和被告店员的聊天录音证实被告的快递点用的是过期的经营许可证。
被告王X辩称:法律规定快递驿站是快递公司授权的代收点,主要负责人接收快递并通知收件人取件,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且已经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期满;原告所说的5000元系我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的借款,不是退还款项;2024年X月20日我已经将快递点转交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夫妻二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协商委托我帮助其转让及管理快递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该快递点转让;证据4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需与原件比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既没有约定关于该驿站的经营许可,双方的转让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业主群发广告是和原告商量好的,替原告转让该驿站;证据X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X真实性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快递驿站转让协议,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证据X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是借款,与退款没有关系;证据X被告不认可,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所沟通的乔X是否愿意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X。提交聊天记录光盘一张(当庭进行了视频播放),证明被告再次转让快递驿站的金额也是原告做主,以及被告为原告转账5000元是借款的聊天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针对2024年X月12日13:0X分的聊天记录我方明确了该快递点一直是由被告经营,我方想要要求4X000元,但是43000元也可以接受,只能说明是我方做出了让步,原告在X月12日13:1X分被告陈述说买奶粉等我方没有认可,也明确告知了转多转少是被告的事,到手43000元,是原告为了尽快回款做出的让步,X月12日13:2X分也再次明确了我方只要求43000元,多少是被告的事;针对于聊天记录2024年X月25日被告给原告退款5000元后,该快递点就一直是被告王X经营,王X仅在2024年X月2X日询问原告是否有人帮助经营,原告说了没有以后,双方就一直没有联系,一直到原告X月份提起诉讼才产生了X月份的聊天记录,这期间的经营和收支一直是王X负责,X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也明确只要自己的退款,被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原告没有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X月1X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菜鸟驿站转让协议,当日李XX向王X转账1000元用于支付转让菜鸟驿站的定金,2024年X月20日李XX向王X支付50000元尾款,该菜鸟驿站在转让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X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X月13日;2024年X月25日王X通过微信支付向李XX转账5000元,后该菜鸟驿站一直由王X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了菜鸟驿站转让协议,但该菜鸟驿站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因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且该菜鸟驿站自2024年X月25日后一直由王X经营,双方转让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X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24年X月25日通过微信支付向李XX转账的5000元系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4X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X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