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70000元。2、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0999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1日07时2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车牌号为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该车辆登记在北京XX公司名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XX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存争议,但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2、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我方持有不同意见,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07时2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车牌号为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街前时,与原告张XX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经查,赵XX驾驶的XXX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入涿州市XX住院治疗78天。
原告伤情经XX(天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侧距骨、骰骨骨折致左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为184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
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80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每天100元×住院78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20元×营养期120天),误工费32025.0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3528元/365天×误工期184天),护理费12449.84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50491元/365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173367.6元(原告主张41278元标准×20年×伤残系数21%),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9.7元(原告主张按照2023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5071元计算,25071元×5年×21%/3人×两位老人),精神损失费酌定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等)369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375009.22元。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6张门诊收费票据(电子)金额总计为680.1元系重复主张,本院在医疗费中已经扣减其重复主张部分。
第二被告垫付18000元在原告诉求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涿州市XX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从事农业劳动证明、原告户口本,原告亲属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兄妹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户口页,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施救费发票,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不予认定: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XX护工金额23400元。未提交转账记录佐证,本院按照冀高法第31号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赵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付);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不足部分176909.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0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176909.22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298元,由被告赵XX负担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