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X,男,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住涞源县,系原告高X妻子。
被告:张XX,女,住涞源县。
被告:王XX,男,住涞源县。
原告高X与被告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在240000元的限额内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3日按照月利息二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每天157.8元)到2020年8月18日,共计4082天,利息合计644173元。4、判令二被告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一年期的LPR是3.35%)的标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违约1373天(每天88.1元),金额暂计120974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5、以上合计XXX元。6、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在涞源县XX开设煤炭转运站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其中被告王XX签字的借据有2009年3月23日借款5万元,2009年7月10日借款9万元,借款利息为2分。二被告在2009年6月2日和2009年6月3日共同签订借据2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后2014年5月17日,经原告和被告王XX达成还款保证书,本金确定为380000元。二被告一直不能还款导致原告也被诉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1条之规定,向二被告主张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未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二被告张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开煤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为(以时间先后为序):1、2009年3月23日,王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认可已偿还一年的利息12000元,具体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王XX,2009年3月23号,借条右上方载明“给一年利息12000元”;2、2009年6月2日王XX、张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具体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150000,月息2分整,2009年6月2号,借款人王XX、张XX;3、2009年6月3日,张XX、王XX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利息为月息2分,具体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X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0.02分,贷款人张XX、王XX,2009年6月3号;4、2009年7月10日,王XX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条内容为:今支到高X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整,利息2分整,王XX,2009年7月10号。经原告多次催要,王XX于2014年5月7日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条,认可欠原告45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X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元,2014年5月7号。2014年5月11日,王XX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5月31号将所欠人民币380000元归还给高X,否则自愿将坐落于X村X煤站房产折价25万元,转到高X名下,由高X所有,无论是高X自己占用还是另行出售,都将优先归还X村马X现金11万元,剩余部分14万元由高X所有,余欠高X24万元另想其他办法如数偿还,高X始终享有所欠债务的追讨权。因二被告长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王XX于2014年5月7日偿还10000元利息,但记不清是偿还的哪一笔的借款利息。2009年3月23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已偿还一年的利息12000元。综上,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2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高X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款项后,被告长期未偿还,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二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于理于法均为不妥,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实信用相悖,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本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XX对其中2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380000元借款借据中的240000元的借条由张XX、王XX共同出具,被告张XX应当就该240000元借款与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中均约定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借款均发生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4万元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12000元利息系该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被告偿还的10000元的款项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上述10000元款项应确定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故该10000元已给付款项可确定为2009年6月2日王XX、张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以2009年6月2日的借款150000元、2009年6月3日的借款90000元为基数,自该两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XX已偿还原告的10000元从2009年6月2日的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中扣减。
二、被告张XX对判项一的380000元借款中的240000元借款(2009年6月2日150000元、2009年6月3日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同判项一确定的计算方式。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被告王XX、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