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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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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与贾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互付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4X33元,并自201X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X%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X年10月23日本案借款发生当时,原告与卢X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与贾XX系朋友关系,卢X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卢X、被告从中介绍,贾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不认识、不了解贾XX,因此应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在借条中与贾XX共同签名,200X年10月23日原告在上述四人共同在场的情形下将10万元交给了贾XX,贾XX书写好借款条后,被告在借条中与贾XX以相同身份签名按印,之后卢X为了保护被告给被告注明了一个担保人的身份,XXX、XXX××二审判决,均以担保人身份判决被告为贾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在执行期间被告以卢X未经其同意擅自注明了其担保人身份为由开始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XXX民事判决,以被告没有担保人的任何性质的合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撤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不认可自己属于担保人,根据借款条中被告与贾XX共同签名按印的事实,足以确定被告与贾XX属于共同借款人,应该与贾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互付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XX书面辩称,一、魏XX和刘X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十六“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X在XXX起诉时认可魏XX的身份是担保人,可见双方没有就借款达成合意。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刘X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仍要求魏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刘X在XXX案件开庭时,其承认“担保人”是在没有经过魏XX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填写的,且知道真正的借款主体是贾XX。因此刘X要求魏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XXX判决书中被确定为无效后,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起诉的内容属于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中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仍是与贾XX承担还款责任,刘X应当明确是要求魏XX以何种身份来偿还借款。综上,刘X的起诉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及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X年10月23日,贾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并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并在签名下方书写日期,被告魏XX在借条下方贾XX签名的左侧空白处签名、捺印。2022年2月1X日,刘X以贾XX、魏XX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魏XX系贾XX上述1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请求魏XX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贾XX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X4X33元,并自200X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X%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魏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魏XX、刘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13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XX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X日作出XXX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X月22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XXX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三、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魏XX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涞源法院XXX民事卷宗、XXX民事判决一份、XXX民事判决书一份、XXX民事判决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XXX民事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X、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贾XX致检察官的陈述文件和录音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提出被告魏XX系本案借款人的主张,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魏XX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请求被告魏XX与贾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而前诉原告主张被告魏XX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请求被告魏XX对贾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相同,且本次起诉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首先,涉案借款系贾XX书写,并非被告魏XX书写,结合涉案借条外观,被告魏XX签名处并未明确写明被告魏XX的身份为借款人。经庭审询问,被告魏XX在借条上签名时的意思表示是作为见证人,原告在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魏XX签名时与原告达成过借款的合意。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贾XX书写好涉案借条后,假使被告魏XX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应签在贾XX签名的同一行的后面或者是正下方,而非左侧空白处,亦未与贾XX的签名并排。其次,结合贾XX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贾XX认可被告魏XX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且涉案借款系其使用,是其自己偿还的利息。虽原告不认可贾XX的合法证人身份,但考虑到贾XX作为涉案借款人,如按原告诉讼请求认定被告魏XX为共同借款人对其有利,而非不利,故本院对贾XX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且结合原告在本院XXX民事案件中陈述的“贾XX不给利息后的要账过程中,才知道每个月贾XX给的是1万元,原告收到的是3X000元,推定魏XX扣了4000元”,可以证实原告认可涉案借款利息一直是由贾XX偿还,与贾XX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再次,原告在本院XXX民事案件中,以被告魏XX为担保人提起诉讼,虽生效文书并未认定被告魏XX为担保人,但结合原告在本院XXX民事案件中陈述的“刘X和卢X不认识贾XX,提出让魏XX做担保人,魏XX不做担保人,这个钱不会借给贾XX”,可见原告在借款时的意思表示是希望被告魏XX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其在被告魏XX未被认定为担保人的情形下,又以借款人提起诉讼,显然与其出借涉案借款时的意思表示不符。最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来证实其与被告魏XX达成过被告魏XX为本案借款人的合意,原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被告魏XX未实际使用涉案借款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魏XX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魏XX与贾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以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12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4-12-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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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善于处理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案件。办案思路灵活,案件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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