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XX,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保定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汉族,住员工宿舍。
原告徐XX与被告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1XX4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涞源县**街路**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4X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采暖费被告按4X0平方米结算。后被告未按约缴纳取暖费。原告为避免产生滞纳金,进行了垫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缴费发票显示房屋地址与我公司租赁地址不一致;2、该发票显示缴费人非原告本人;3、该发票缴费面积为3X0平方米,与我公司租赁房屋面积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涞源县**街路**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4X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15万元,租赁期内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缴付,物业费、采暖费由被告按4X0平方米结算,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2022-2023年”、“2023-2024年”两张XX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取暖费收据,两张收据中均记载:位置为XXX地单元南,客户名称为XXX、XXX站,面积3X0平方米,单价33.23元每平方米,金额11XX2元。
另查明,坐落于**街路**号门脸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徐XX,张XX、XXX为共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X0平方米,分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每层面积为12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赁合同、房产证明、取暖费票据等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采暖费由被告按4X0平方米结算”,案涉房屋的供暖期为当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1日,故被告应负担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的采暖费。其中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的采暖费为11X2X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按两个月计算为4XX5元,共计1XX4X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每层为120平方米,采暖面积为地上的3X0平方米,与采暖费收据所载相符合,被告辩称与租赁面积4X0平方米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两张收据记载位置为XXX地单元南,虽与房产证明中**街路**号表述不一致,但实际位置相符,被告辩称非同一房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垫付的采暖费1XX4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X元,减半收取计10X元,由被告保定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