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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000元。一次性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104011.15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XX,女,汉族,住XX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XX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汉族,住XX市涞源县,系李XX丈夫。

被告:XX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XX。

负责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

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XX财产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2、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X日21时22分许,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口头辩称,我垫付3X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XX公司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XX公司已垫付1X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请法庭核实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XX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市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XX天(2022年3月1X日至2022年X月14日),花费医疗费1XX532.45元,病历取证费1X3.X元。经诊断为:1.四肢运动障碍病2.走路不稳,平衡功能障碍3.中枢性协调障碍,手功能障碍4.认知障碍5.构音障碍X.经皮质混合型失语X.脑外伤恢复期X.右膝关节积液X.右侧耻骨分支骨折10.焦虑抑郁状态11.创伤性牙齿脱落;建议提高营养状态,加强看护,防跌倒,避免劳累。经原告高XX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依法对外委托天津市XX、河北XX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市XX于2024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XX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高XX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亦构成十级伤残;高XX误工期2X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X0日;高XX所需牙种植费用X000元。河北XX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手术治疗,目前存在轻度智能损害,对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造成影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高XX为此花费鉴定费X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3X000元;XX财产XX公司垫付1X0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产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X月1X日0时0分起至2022年X月1X日0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高XX证明1份、XX市XX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X张、天津市XX、河北XX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XXXX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合同、张*身份证复印件和职业技能资格认证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鉴定费票据2张、购买舌肌训练器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李XX提交的聊天记录一份,被告XX财产XX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回单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XX财产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XX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XX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XXX车在被告XX财产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高XX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产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李XX按照X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高XX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依据。

故原告高XX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1XXX0X.2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证实。2、牙齿修复费:X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XX天,按每天100元计算,XX天×100元/天=XX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XX护理期为120天,住院部分护理费有护理协议、发票予以证实,该阶段护理费为33X00元;出院后按202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50XXX元计算,50XXX元÷3X5天×(120-XX)天=4442.03元;33X00元+4442.03元=3X242.03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X0天,按每天20元计算,X0天×20元/天=1200元。X、误工费:原告高XX定残时已经XX周岁,虽然被告XX财产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X0天,但原告高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事农林牧渔业职业,误工费应按2023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X31元计算,43X31元÷3X5天×2X0天=XXX元;X、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XX财产XX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可;X、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高XX1X5X年5月12日出生,定残时XX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参照河北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X3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3X31元×13年×22%=XXX元;X、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X级两处10级伤残,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XX财产XX公司认可X000元,本院支持X000元。10、鉴定费:X3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11、辅助器具费:1X3元,原告购买橡胶制品舌肌训练器1X3元予以支持。12、住宿费:525元,有2022年3月22日发票予以证实,因2023年X月2X日住宿费发票未发生在住院期间,故不予支持。

以上十一项共计3XX015.X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XX财产XX公司在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X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X0000元;剩余200015.X3元,由被告李XX按照X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XX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X000元,应予以折抵,故(3XX015.X3-1XX000)元×X0%-3X000元=10401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X0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按照X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104011.15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X50元,减半收取2XX5元,由原告高XX负担24X元,被告李XX负担XXX元,被告XX公司XXXX公司负担1X2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


  • 2024-05-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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