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赫XX,男,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马XX、赫XX、刘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马XX,被告赫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置换房屋被侵占的经济损失3XX10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XX公司(原名:河北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房屋建成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领取钥匙。后原告发现置换的房屋被被告赫XX、刘XX、刘XX及河北XX公司再次出售给被告马XX。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出具XXX判决书,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已经获得了房屋的相关权利,被告刘XX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明确了原告可以对造成涉案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使用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赫XX、刘XX、刘XX为合伙关系,以被告XX公司名义共同开发的涉案置换房屋,结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原告认为置换房屋不能占有和使用,是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因此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置换楼房被侵占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XX书面辩称,1、答辩人与第三、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以第五被告名义共同开发了涞源县XX小区,并且处理小区开发事宜及后续售卖事宜。同时,第四被告将原分配给答辩人的利益楼房私自处理,后又将几处楼房及所涉及的合同交由答辩人处置,包含了X-4-301、2-1-X02、2-3-X02等几套,处置款项作为答辩人的分配收益。2、在他案的合同纠纷中,原告张XX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第五被告已经将案涉的X-4-301号房产置换给原告,且在较长时间内,原告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也可以看出原告未实际取得并控制该房屋,案涉房屋并非原告所有。3、答辩人是依据第五被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手处置的房产,并非自己私自处置的房产,也是经过其他合伙被告认可同意的,因此答辩人行使的是公司赋予的权利,因此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第五被告应是直接侵权人,相关责任也应当由第五被告承担。假使认定答辩人是侵权人,那么作为持有加盖公章合同的答辩人也仅仅是合作开发者之一,第三、四被告也应是共同的侵权人,一并与第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答辩人是根据合同处置涉案楼房,并非私自处置,并不是第一侵权人,答辩人代表的是合作者及开发公司,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即使承担也应与其他合作者一致,或由开发公司承担。
被告马XX口头辩称,我买房是从XX小区卖楼办公室签的合同,合同盖的是房地产公司的章,经办人刘XX领着我去看房,交了钱之后就把钥匙给我了,后来就装修入住。
被告赫XX口头辩称,原告说我出售给马XX的,我不认可,不是事实,我不知道刘XX、刘XX怎么处置的房屋,我没有在场,原告的经济赔偿我不承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X书面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1年就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领取了钥匙,至此《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自称房屋后来被别人占有了,按照常理张XX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会拖延到2022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远超诉讼时效。2、张XX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曾在2022年就与本案同一事实起诉刘XX要求赔偿损失,经涞源县法院作出判决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XX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刘XX要求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3、根据XXX和XXX判决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刘XX擅自出售,购房款也是其个人收了,完全属于刘XX个人行为,刘XX对刘XX出售房屋事实不知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刘XX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口头辩称,1、与本案诉讼标的所关联的案件事实已被涞源县法院XXX判决书所认定,本案原告无权对XX房地产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对XX房地产的起诉。2、涞源县法院5X3号判决以及中院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房产是由刘XX私自出售,该事实两级法院认定一致,且判决已生效,本案诉争案由是侵权纠纷,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基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由刘XX承担本案原告所诉请的侵权责任,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依据涞源县法院XXX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法院已查明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借用公司资质以XX房地产的名义从事XX小区商品房开发,该项目销售房屋收益归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是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和受益人,与XX房地产公司无关,也不应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而本案马XX是在刘XX的带领下购买的房屋,所缴纳的房款全部由刘XX个人收取,刘XX作为本案直接的侵权人,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且本案在案证据无任何关于XX房地产授权刘XX出售案涉房产的证据,系刘XX私自出售,应当由其担责。3、依据民诉法解释24X条规定,结合涞源县法院以及保定中院关联案件的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对XX房地产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XX房地产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用3X2.243平方米院落置换XX公司志XX小区楼房310平方米,其中110平方米的楼房两套,X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楼房建成后,XX公司将三套房屋(含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XX小区X-4-301的交接手续并领取钥匙。201X年3月2日,XX公司与被告马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马XX,被告马XX全额支付购房款3X万元。现被告马XX已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
经原告申请,本院鉴定办公室依法对外委托保定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22年X月1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X月2X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在2022年X月1日的价值为3XX1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2日,张XX以XX公司、刘XX、赫XX、刘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分配给原告X0平米房屋;如不能提供房屋,要求解除合同,按市场价5000元每平米双倍支付赔偿金并支付租房费。本院于2022年4月2X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后张XX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刘XX、赫XX、刘XX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借用XX公司资质开发XX小区。2021年12月22日,XX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XX公司。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涞源房管局XXXX登记簙,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XXX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XX提交的身份证,XXX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被告马XX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后提交的交款凭证;被告刘XX提交的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提交的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1、根据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在涉案房屋建成后,XX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基于该拆迁置换协议已获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被告刘XX在201X年3月2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马XX,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后,基于该事实,于2022年4月2日以XX公司、刘XX、赫XX、刘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该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X月X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明确载明“如果涉案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使用,张XX可依法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于2024年2月2X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其置换房屋被侵占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刘XX、马XX、赫XX、刘XX、XX公司。而前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四被告立即分配给原告X0平米房屋;如不能提供房屋,要求解除合同,按市场价5000元每平米双倍支付赔偿金并支付租房费,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仅为刘XX、赫XX、刘XX、XX公司(即本案被告XX公司),且在前案中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其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条件,故原告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于焦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刘XX私自出售给被告马XX,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XX虽提出其是依据XX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手处置的房产,也是经过其他合伙人认可同意的,并非自己私自处置的房产,因此其行使的是公司赋予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但被告XX公司、刘XX、赫XX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刘XX并未提交被告XX公司向其出具的相应授权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涉案房屋系经被告刘XX、赫XX的同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被告刘XX的陈述及XXX生效刑事判决书,可见被告刘XX、刘XX、赫XX系合伙关系,三人以XX公司的名义开发涞源县XX小区项目,因此不能排除被告刘XX、刘XX、赫XX持有XX公司公章的可能性,进而无法仅凭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认定是XX公司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因此,对被告刘X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XX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其收取,在无证据证明在XX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XX公司又授权被告刘XX再次出售涉案房屋或被告刘XX、赫XX同意刘XX再次出售涉案房屋的前提下,被告刘XX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马XX,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赫XX、XX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估价报告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损失3XX1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花费,理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刘XX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
被告马XX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合法的买卖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该房屋已置换给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马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置换房屋被侵占的损失3XX1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2X2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