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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XX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XX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40000元;2.本金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是3.35%)的四倍计算自被告2023年12月X日违约之日起至2024年X月2X日违约2X3天(每天30X.3X元),金额暂计XXX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3年10月至1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案外人林XX转入款项共计X4万元,用于足浴店投资。2023年12月X日,原告撤回出资,因被告暂时无能力将款项一次性退还,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24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的X4万元本金,并承诺到期未还,则需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且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1日原告李XX作为乙方1与他人共同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XXX元,占股15%,入股宁波市高新XXXXX足浴店,甲方签字人员为林XX和被告张XX并加盖宁波市高新XXXXX足浴店公章。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宁波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230××××4304账户给林XX转账40000元,于2023年10月20日向林XX分三次转账300000元并备注XXX投资款,于11月X日向林XX转账200000元并备注投资款,于11月24日林XX转账100000元并备注投资款,于12月X日林XX转账100000元并备注投资款,于12月X日通过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50X4账户向林XX转账100000元并备注X4万投资款全部到位,上述转账共计X40000元。被告张XX以借款人身份于2023年12月X日与原告李XX以出借人身份签订借条一张,载明“2023年应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分多次投资共计X4万元,因投资款项未收回,借款人自愿为出借人保底。借款人承诺于2024年4月25日归还出借人支付的X4万元本金,如到期未还,则需按照月息1.5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上述借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李XX因此次诉讼与河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先交20000元,剩余20000元律师费按每次执行回款百分之十支付,原告李XX于2024年10月X日通过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50X4账户向河北XX支付律师费40X44.1X元,河北XX开具了40X44.1X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入股合作协议书、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虽为投资合作关系,但原被告经和解XX并签订借款协议时已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4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40000元及自2023年12月X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月息1.5分,高于国家利率保护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000元,原告多支出的部分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X40000为基数,利率按照出具借条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12月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50X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 2025-01-01
  • 定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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