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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学费85000元并支付利息

案件详情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岳X,女,2000年X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臧XX,男,1XX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岳X与被告臧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X2000元;2、判令被告以X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4月21日一年期的LPR是3.X%)计算自被告2023年5月X日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额暂计1000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原告与被告臧XX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原告交纳了学费和资料费合计XX000元,后原告没有通过招聘考试。被告臧XX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退款。经过原告的催要,被告向原告退款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各种推诿不予退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X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23年国家事业单位考试VIP培训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23年雄安容西教师考试笔试及面试提供培训,原告需听从被告安排,保证出席课程时数;原告报名参加被告举办的考试培训,原告经过被告培训顺利进入下一个环节(即进入体检),原告须在官方公布进入体检名单或接受其他形式体检通知后在体检后其他环节出现问题,非被告原因的,经被告核实后不退换学费;全额退款约定:原告参加考试的成绩如果为0分视为缺考,被告将不承担全额退款,原告按被告安排参加考试及面试,最后没有被录取的,被告退还原告全额学费,此次培训费用为X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其中2023年1月X日转账X0,000元,2023年1月31日转账15,000元,2023年2月3日转账10,000元,2023年2月5日转账5,000元,2023年3月X日转账X,000元,原告陈述3月X日的X,000元是交纳的资料费。2023年1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0,000元的收据一份。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哥面试考试已经结束了没有通知我”。因考试未通过,原告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在2023年5月2X日退回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培训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第X条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安排参加考试及面试,最后没有被录取的,甲方退还乙方全额学费。现原告未通过面试,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退还学费,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X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X,000元,原告主张的资料费,因合同中没有关于资料费的约定,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退还原告学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退款期限,该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岳X学费X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X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X3元(已减半),由被告臧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 2024-02-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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