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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河北省新乐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甄XX,男,1X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孟XX,男,1XX5年X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原告甄XX与被告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X20元。2、判令被告以43X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45%,上浮50%的标准计算5.15%)计算自2023年X月X日被告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X月15日(3XX天)利息为每天X.1X元,金额为2331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以上暂计人民币4X051元。4、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批发生意,2022年受疫情影响被告称资金紧张,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货物,原告催要被告各种推诿一直没有将货款全额退还欠款金额43X2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承认没有足额退还货款。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仍未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孟XX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甄XX经营冷冻猪肉批发生意,被告孟XX向原告处采购冷冻猪肉,截至2023年X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43X20元。被告于2023年X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石家庄甄XX货款43X20元,大写肆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欠款人:孟XX身份证号:略2023年X月5日”。原告曾于2021年4月X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货款4XX20元,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X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发送“4XX20-X000欠43X20”。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冷冻猪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就买卖冷冻猪肉达成合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3X2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X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是主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X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3X2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XX货款43X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2X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3X2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50元,减半收取4X5元(实际收取),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X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X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232********,开户银行:河北XX)。

审判员XX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XX


  • 2024-11-01
  • 新乐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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