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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XX4年1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XX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女,1XX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XX厂,住所地保定市蠡县。

投资人:李XX,该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清苑区XX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XX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审被告:清苑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XX,男,1XXX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审被告:朱XX,男,1XX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审被告:牛XX,女,1XXX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审被告:刘XX,女,1XX0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上诉人蠡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任XX、张XX、唐XX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XX(以下简称XXX)及原审被告李XX、清苑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朱XX、牛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15日作出了XXX民事判决书,X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XXX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X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上诉人蠡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任XX、张XX、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X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争议金额25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诉人唐XX、任XX、张XX、蠡县XX厂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清)农信用高抵字XXX《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X年1月1X日,上诉人唐XX、任XX、张XX、蠡县XX厂与XXX、利XXX公司的签订的(清)农信用高抵字XXX《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是担保的“XXX和被告利XXX公司签订的(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的依据是五方签订的(清)农信用高抵字XXX《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合同是(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并非XXX后来在抵押合同添加的“243X201X15X3X”号合同和借款合同上添加的“24××××230”号合同。XXX提交河北省XX信用社联社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委托扣收协议等有效证据均证明是与XX公司履行的清农信社201X第24××××230号借款合同,并不是与XX公司签订的(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X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清农信社201X第24××××230号借款合同和(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一份合同,从合同的编号和名称足以认定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XXX应当提供(清)农信用循借字XXX的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履行了上诉人担保的(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二、被上诉人XXX提供的有效证据既证明与XX公司签订过清农信循借字201X第24××××230号的《借款合同》,也证明履行的也是该借款合同。因此,XXX提交的证据也从侧面证明(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没有履行的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三、XXX承认在(清)农信用高抵字XXX《最高额抵押合同》添加“243X201X015X3X”和(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添加“24××××230号”,系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混为一体,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合同编号是区分不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志,更是XXX履行合同的重要依据。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编号未经对方当事人允许不能随意添加更改,尤其是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编号更不能修改。XXX提交的其与李XX和朱XX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合同明编号为“243X201X015X3X”号,该号码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添加的“243X201X015X3X”号完全一致,该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合同编号相矛盾。XXX提交的借款借据、河北省XX信用社联社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委托扣收协议均为电脑打印件,并不是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件,电脑打印件的合同编号都是可以修改的,XXX并未修改,证明借款就是履行的“24××××230号”借款合同,而不是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四、XXX称“当时放贷惯例是先实行完善抵押手续,再进行贷款程序,故办理抵押过程中尚不存在正式的贷款合同号,只能使用临时合同及编号办理抵押手续,符合行业惯例”,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XXX承认合同编号是后来伪造添加,但未提供签订合同后再允许添加修改合同编号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也未提交按其所谓的行业惯例签订的其他合同,更没有提交其他金融机构按照XXX所称的行业惯例操作的流程。相反,XXX其他案件中合同编号均一致,并未出现其所称惯例合同编号情况。五、一审法院以“被告利XXX在同一时间段在原告XXX处只有涉案一笔贷款”为由推定其履行的借款合同就是抵押合同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XXX作为原告和专业的金融放贷机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和利XXX公司履行的就是办理抵押登记的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而不是履行的第24××××230号借款合同。六、XXX在未履行的(清)农信用循借字XXX《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伪造添加“第24××××230号”的目的就是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转嫁风险并承担担保责任。七、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用特定的抵押物为特定当事人签订的特定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而不是为XXX与利XXX公司之间所有借款合同办理的不特定抵押登记。上诉人不应当为没有履行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争议金额15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X。二、XXX。三、XXX。四、XXX。五、XXX。六、XXX。

蠡县XX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XXX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50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X。二、XXX。三、XXX。四、XXX。五、XXX。六、XXX。七、XXX。

XXX辩称,一、XXX。二、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资产价值过千万,上诉人明知自己的房产设置了抵押登记却一直未申请解押之类的手续,在XXX起诉时辩称是为另一笔贷款做的担保,明显不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蠡县XX厂、李XX、XX公司、李XX、朱XX、牛XX、刘XX均未到庭。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000元及截止到2022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共计132XX3XX.X3元,并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为11.31%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李XX、朱XX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XX厂、唐XX、任XX、张XX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以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XXX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牛XX、刘XX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X年1月1X日,原告XXX与被告利XXX签订(清)农信借字XXX(备注24××××230)《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五金电料,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X年1月1X日起至2020年1月1X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X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X.2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31%。201X年1月25日,原告XXX向被告利XXX发放贷款本金X00万元,借款日期201X年1月25日,到期日期201X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前偿还借款利息X31314.1X元,201X年4月1X日,被告利XXX归还本金3000元。截至2022年2月22日仍欠本金XXXX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共计132XX3XX.X3元。同时,被告利XXX与原告XXX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定XXX农信循借字[201X]第24××××230号借款借据。

201X年1月1X日,原告XXX与被告李XX、朱XX签订了(清)农信保字(201X)24X3201X015X3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朱XX为原告XXX与被告利XXX签订的编号为清农信循借字201X第23××××230号《企业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X年1月1X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另查明,201X年3月15日,原告XXX曾就本案在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X年1月1X日,原告XXX与被告利XXX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01X年1月25日,原告XXX向被告利XXX发放贷款本金X00万元。被告利XXX与原告XXX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XXX与被告利XXX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XXX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予被告借款X00万元,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利XXX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即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XXXX000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X.2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年利率即11.31‰,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尚欠利息、逾期罚息42X23XX.X3元,予以确认。故原告XXX要求被告利XXX偿还借款本金XXXX000元,利息、逾期罚息42X23XX.X3元及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1.3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XX、朱XX与被告利XXX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利XXX在清农信循借字201X第23××××230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X年1月1X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X年1月1X日至2020年1月1X日,但201X年1月25日,原告XXX向被告利XXX发放贷款本金X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X年1月24日,故本案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X年1月24日,予以确认。被告李XX、朱XX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X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李XX、朱XX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两年已过,故原告XXX主张被告李XX、朱XX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牛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牛XX、刘XX在《同意担保意向书》签字,只是表示愿以个人和家属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在被告李XX、朱XX与被告利X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字提供担保责任,故原告XXX主张被告牛XX、刘XX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蠡县XX厂、任XX、张XX、唐XX认可其签署过抵押合同,但辩称并非是为原告XXX与被告利XXX履行的清农信循借字201X第24××××230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XXX称当时放贷惯例是先实行完善抵押手续,再进行贷款程序,故办理抵押过程中尚不存在正式的贷款合同号,只能使用临时合同及编号办理抵押手续,符合行业惯例,且被告利XXX在同一时间段在原告XXX处只有涉案一笔贷款,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XXX主张被告唐XX、任XX、张XX、XX厂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XXX曾于201X年3月15日就本案在该院起诉,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XX厂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清苑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XX借款本金XXXX000元;被告清苑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XX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2X23XX.X3元(截至2022年2月22日),并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XXXX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给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XX利息;被告李XX、朱XX在本案中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保定市清苑区XX对被告蠡县XX厂位于保定市蠡县××镇××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蠡国用(2003)第1××3号)及房产(房权证号:蠡县房权证百尺镇字第0×**)、被告任XX、张XX位于高碑店市××镇××路南侧房产(房权证号:白沟新城字第X×**)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高国用(200X)第0××X号)、被告唐XX位于高碑店市××房产((房权证号:高碑店市房权证文明路字第X×**拍卖、变卖所得款在X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XX、牛XX、刘XX在本案中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141X.2X元,由被告清苑县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X年1月1X日,XXX与利XXX签订(清)农信借字XXX(备注24××××230)《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玖佰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于购买五金电料。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X年1月1X日起至2020年1月1X日。第四条约定,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含借款借据、乙方计算机生成的电子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执行第叁项标准,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X.25‰。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第六条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甲方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之日起计算。

201X年1月1X日,XXX与李XX、朱XX签订了(清)农信保字(201X)24X3201X015X3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XX、朱XX为XXX与利XXX签订的编号为清农信循借字201X第23××××230号《企业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X年1月1X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X年1月15日XX厂、任XX、张XX、唐XX签订同意抵押意向书,同意为利XXX在XXX抵押贷款玖佰万元整(保清农信循借字201X第24××××230)提供抵押担保。201X年1月1X日,抵押人蠡县XX厂、任XX、张XX、唐XX作为甲方,抵押权人XXX作为乙方,签订(保清)农信高抵字XXX(备注243X201X015X3X)《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一,本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玖佰(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与主合同有关的其他债权,均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第三抵押财产登记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第九条抵押权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二,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下称"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若以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第十二条抵押财产清单。

蠡县房他证百尺镇字d201X000X0号载明蠡县XX厂以位于××镇××村村××房××号××设立抵押,登记时间201X年1月1X日,抵押期限为201X年1月1X日至2020年1月1X日。蠡他项(201X)第00X号载明蠡县XX厂以位于保定市蠡县××镇××村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土地证书:蠡国用(2003)第1××3号,地号3-04X,登记日期为201X年1月20日。

保定市房他证白沟新城字第TXX0X1**载明任XX以白沟镇北环路南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设立抵押,登记时间201X年1月22日,期限为201X年1月1X日至2020年1月1X日。保白他项(201X)第121X号载明任XX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土地证书:高国用(200X)第0××X号,设定日期201X年1月23日,存续期限201X年1月1X日至2020年1月1X日,相关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作为清农信循借字XXX合同组成部分。

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唐XX以位于高碑店市文明北路西XX房产房权证号高碑店市房××路××号设立抵押,设定日期201X年1月23日,备注中合同编号为空白。

201X年1月25日,XXX向利XXX发放贷款本金X00万元,借款日期201X年1月25日,到期日期201X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前偿还借款利息X31314.1X元,201X年4月1X日,利XXX归还本金3000元。截至2022年2月22日仍欠本金XXXX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共计132XX3XX.X3元。同时,利XXX与XXX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定XXX农信循借字[201X]第24××××230号借款借据。

另查明,经河北省XX信用联社信贷管理系统利XXX贷款查询录像,利XXX在XXX不存在编号为“000X号”的贷款,仅存在一笔合同编号为“24××××230”的贷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蠡县XX厂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按上诉人蠡县XX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上诉人任XX、张XX、唐XX主张其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为XXX,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利XXX向XXX申请贷款,双方于201X年1月1X日签订(清)农信用循借字XXX(备注24××××230)《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同日签订(保清)农信高抵字XXX(备注243X201X015X3X)《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任XX、张XX、唐XX以其名下登记的产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与其签订的同意抵押意向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清单一致。后XXX于201X年1月25日向利XXX发放贷款本金X00万元。XXX认可《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编号“24××××230”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编号“243X201X015X3X”均是后来添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经审查办理抵押登记对应的合同虽与实际履行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借贷金额、抵押物均一致,经河北省XX信用联社信贷管理系统利XXX贷款查询录像,利XXX在XXX不存在编号为“000X号”的贷款,仅存在一笔合同编号为“24××××230”的贷款,能够证明合同指向内容具有一致性,抵押权的设立具有唯一性。结合贷款申请记录、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抵押登记时间、放款时间及XXX与利XXX仅有一条X00万元借贷记录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任XX、张XX、唐XX对案涉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XX、张XX、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0元,由上诉人任XX、张XX负担2XX00元,唐XX负担1X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 2024-10-01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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