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定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XX4年4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XX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定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赵XX。
上诉人XXXX财产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杜XX、周XX、XX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杜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XXX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争议金额X245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严重违法。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X555X元。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杜XX提供的北京XX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第11000X0X5号鉴定文书不严谨,被上诉人杜XX单踝骨折,并且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影响活动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杜XX不能够构成伤残等级,并于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并未提及上诉人是否提交,并且采纳了该鉴定文书,支持被上诉人杜XX构成十
级伤残并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杜XX残疾赔偿金X255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鉴定费2X00元。既然被上诉人杜XX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所花费的鉴定费2X00元当然不属于上诉人承担,况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XX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即使是其合理费用也不属于XX险责任,同样应当由被上诉人周XX和XX定市XX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X4X0X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审法院即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杜XX虽为农村户籍,但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林牧副渔业中的农业,只统计农场企业自己的从业人员,不包含承包农场企业土地的农工、农村耕种土地农民也不在该统计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是由鉴定科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属实,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周XX未作答辩。
XX公司未作答辩。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杜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X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X月2X日10时15分许,周XX驾驶车牌号为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宁路与创新XX北XX反迁房建筑工地内由西向南转弯时,碾压施工作业的杜XX,造成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全部责任,杜XX不承担责任。XXX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且该车在XX财险处投XX交强险,事故发生在XX险期间内。XX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周XX系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在2022年X月2X日与杜XX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杜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杜XX于2022年X月2X日至XX定市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粉碎性),左足跖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左侧足部浅表损伤等。杜XX支付医疗费20XX2.X2元。
经杜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XX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杜XX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5月2X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XX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X0日、营养期为X0-X0日。杜XX支付鉴定费2X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XX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定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杜XX无责任,周XX负全部责任。周XX所驾车辆在XX财险处投XX了交强险。周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杜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XX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杜XX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杜XX主张20XX2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4天,共计1400元。三、误工费:考虑杜XX伤情(左侧内踝骨折等),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105天,杜XX主张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应属合理,经计算误工费为X4X0X元÷3X5日×105日=1XXX2.45元。四、营养费:结合伤情及医嘱等因素,杜XX需加强营养,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为X5日),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X5天为1500元。五、护理费:考虑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取中间值为45日),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45日,杜XX主张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属合理,经计算护理费为X24X.X5元(50XXX元÷3X5天×45天)。六、交通费:考虑杜XX住址(安新县××和就医距离、受伤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X255X元(412XX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结合杜XX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九、鉴定费:2X00元,属于必要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杜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X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XXX2.4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X24X.X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55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X00元,以上共计13X44X.3元。XX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XX131XXX.3元,剩余损失5XX2元理应由XX公司负担,由于XX公司已经垫付杜XX10000元,对超出部分432X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该笔垫付费用,由XX财险直接支付给XX公司,即XX财险应向杜XX赔付12X44X.3元,并向XX公司支付432X元。周XX、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XX损失12X44X.3元;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定市XX公司432X元;驳回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X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4X3元,被告XX公司负担13XX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问题,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XX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杜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杜XX属十级伤残。上诉人XX财险主张被上诉人杜XX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XX财险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对被上诉人杜XX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本案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杜XX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XX财险承担。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杜XX系农村居民,冀高法【2020】3号文第4项误工费,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计算方法为: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X5天×误工天数。故一审参照2023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对误工费予以认定,符合上述文件精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