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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X公司。

原告邢X与被告王XX公司上街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诉讼中,原告邢X申请将被告变更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11X5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XXX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X1X15时1X分许,原告名下的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逆向违规驾驶的被告王X发生碰撞,原告为了紧急避险,导致车体被肇事车辆撞毁严重,本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孪井滩示范区公安分区交巡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X公司上街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不包括机动车贬值损失。

X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XXX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XXX元,对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但原告本次主张贬值损失被告不承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并未规定车辆的贬值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本次诉请不应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贬值损失不能支持的几点意见,站在最客观公平的角度,说明了贬值损失不应该被支持,所以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应被支持;第四,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损失,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主张其索赔损失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综上,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应被支持,车辆作为消耗品,自购买之日起已经存在贬值,交通事故应为损失填平,对于未发生的损失不应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X1X日,王X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规则,与案外人孙X驾驶的邢X名下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孪井滩示范区公安分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无责任,王X负全部责任。王X驾驶的车辆在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徐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拖车费用X公司已支付。

X2022年X15日取得其名下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税价合计315000元。

X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XXX公司评估,该机构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显示该车注册日期为2022年XX日,与事故发生日2022年X1X日相差10天。评估结论为:XXX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022年X1X日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11X5元。该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

X陈述因诉讼事宜从河南往返河北产生加油费305元、321元、1X2元;另涉案车辆产生拖车费1X00元,系车辆在银川维修后,用拖车运回其住所保定的费用,并陈述该方式产生的费用低。

X2022年X2X日与X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2020版)》,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徐X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该说明书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显示免责的内容字体均加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邢X主张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公司免责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

关于原告邢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但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仅仅几天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事故发生时原告邢X名下车辆的驾驶人孙X对涉案车辆被损坏并无过错,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X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本院综合涉案原告邢X名下车辆购买时间、事故发生时间、车辆鉴定结论等,支持原告邢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

原告邢X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贬值损失经司法鉴定确认数额为211X5元,本院予以认可;2.鉴定费30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X00元,因事故发生地离原告邢X的居住地相距较远,该费用系维修完毕的车辆运至原告邢X居住地产生的较经济的费用,系合理支出,且有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X另主张因鉴定事宜从河北往返河南产生的交通费X0X元(305元+321元+1X2元)交通费,系合理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XXX3元。因被告X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免责说明书中对车辆贬值损失其不承担责任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车辆贬值损失被告X公司不负责赔偿,由被告王X赔偿给原告邢X;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系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产生的,均由被告王X承担,其应向原告邢X支付24XX3元。拖车产生的交通费用1X00元,由被告X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X赔偿金24XX3元;

二、被告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X赔偿金1X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X1-XX000X2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或者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 2023-04-01
  •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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