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XX年3月X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何X,男,19XX年3月2X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X23年1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何X、中铁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何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何X、中铁X局给付原告的劳务款14X9X9X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4X9X9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X21年X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李XX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X21年4月23日,原告与何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部队营区工程建设施工。XX部队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铁X局,中铁X局分包给了何X和李XX。原告施工完毕后,与何X在2X21年X月3日进行了对账,对施工项目和总款项进行了确认,但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多次联系中铁X局和李XX。李XX也认可原告参与了52营的围墙、土方、挡墙等变更项目工程。中铁X局将工程私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分包,且没有将分包行为告诉原告。因此,原告与何X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已实施完成了施工,工程也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项。
何X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和所欠工程款无异议,但工程正中审计没有钱给付原告。
中铁X局辩称,我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与何X签订的合同我司也不知情。李XX系我司的工作人员,我司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我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家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我司的合同主体是XX公司,双方的业务往来都是以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我司依据XX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办理工资卡,代为支付工资。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X局是31X92-52Y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X2X年XX公司向XXX局分包了31X92-52区范围工程,具体内容为52Y房建劳务、附属劳务,何X在合同乙方即XX公司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X21年4月23日何X与李XX签订了承包合同,分包了工程的围墙拆除新建及护坡。内容包括:拆除原有的铁制防护网,土皮围墙,新建灰砖围墙,石头挡土墙(包含基石砌筑、挖槽、回填土,砌砖、勾缝所有材料提供、劳务用工、机械设备等)。承包方工:包工包料(甲方即何X负责现场管理、监督、协调工作)。乙方李XX负责现场施工,劳务用工,机械设备及辅料的提供。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人工费及材料、建筑机械、机具、建筑机械总价包干111X/延米结算,护墙按每X.X方2X4元计算。工作日期为2X21年4月23日至2X21年5月31日。2X21年X月3日,李XX与何X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4X9X9X元。工程完工后,何X未支付工程款。何X在庭审中陈述其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系XX52营工程实际施工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何X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将52Y围墙拆除新建及护坡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XX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完工后,李XX与何X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何X对李XX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无异议,原告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与何X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单,原告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4X9X9X元。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方系李XX与何X签订,原告与何X系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但案涉工程雇用的工人工资已由原告给付完毕,故本案中不再涉及中铁X局对未给付的工人工资部分的承担责任。中铁X局与李XX之间未签订合同,其不是何X与李XX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X21)最高法民他1X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原告要求中铁X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有权获得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中,李XX与何X于2X21年X月3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原告主张以14X9X9X元为基数,自2X21年X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何X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14X9X9X元及以利息(以14X9X9X元为基数,自2X21年X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2X.4X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