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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介绍工程居间服务费8W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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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80000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XX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XXX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X00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将位于张家口市康保县的XXXX装修工程介绍给被告,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并且顺利入场施工。2022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居间服务费,2022年11月2X日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居间费,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并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拒接电话。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没有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朱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未达到居间费用支付条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介绍的合同有效成立以及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能支付一定报酬。而本案中都不具备:1.原告介绍无工装装修资质的被告与案外人XX签订XX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规,居间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居间费。涉案工程为XX酒店装修工程,面积达2000平米,属于工业装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具备装修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原告作为一级注册建造师,明知个人承包工业装饰装修工程是法律禁止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居间法律行为无效。2.合同的成立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在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022年11月22日)中明确表示“没有姐夫的面子这活你能干成,真以为是你能耐大啊”,可见合同成立与原告并无因果关系。二、即使法院认定居间法律行为有效,原告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并未约定居间费用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居间协议,因此所有都是口头协商。在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首先被告提出X万,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后来被告提出“这次拿到1X万后给原告5万,年底拿到钱后再给1万”,原告表示“这次给X万,剩下最后再给2万”拒绝了被告的方案,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在录音最后表示“反正到最后你也没给我个痛快”,可以看出双方对于金额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承认没有姐夫的原因无法促成交易,可见其并未提供劳务,微信记录中的转发合同行为是非常简单的行为,谈不上劳务。而且即便法院判定劳务费,也应当由案外人XX与被告分摊。2.未达到居间费用支付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语音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一直坚持拿到剩余工程款后再付给原告,目前被告并未拿到全部装修款,案外人XX仍有13万工程款拒绝支付,因此未到支付时间。三、原告要求支付X万元居间费用不合理,费用过高,权利义务不对等,请法院兼顾公平酌情考虑。首先,原告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除了简单的微信转发合同外,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合法的居间活动及付出。其次,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XX行业。本案中1XX万工程款中有13万发包方拒不支付,原告主张的居间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财产保全不是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程项目介绍证明、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的工程师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2年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张XX为被告朱XX介绍位于张家口市康保县的XX精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并且原告从中协调,被告朱XX向原告张XX支付中介费用。后被告朱XX与案外人XX2022年2月20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充当订约媒介,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中介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介绍张家口市康保县XXXX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订约机会,并居中斡旋,代为传达被告与案外人XX的意思,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XX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仅要求中介人促成合同的成立,并未对所促成的合同效力予以规定,故不能因原告促成合同的效力无效就认定原告的中介行为无效。同时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11月22日的微信记录证据中:“没有姐夫的面子这活你能干成,真以为是你能耐大啊”,辩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与原告并无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我调整完了,你看下有没有问题,我又打了点余量,没问题的话我就发出去了”,被告回复:“我看看可以了,差不多就行”,被告陈述“成本大概144万的样子,我挣20万,我要1X4万,您看看怎么去谈”,聊天记录中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转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XX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予以协调、斡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与原告的中介行为有充分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中介合同无效的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用的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本案中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XX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且被告与案外人XX已实际履行了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已经取得了一定合同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的录音证据,原告陈述:“咱们这个X万块钱就最多了?”,被告回复:“你差不多了,你这样弄的我不能够弄”“就X万嘛,最高了嘛”,可见原被告间已对中介费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X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X万元居间费用不合理,费用过高,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并未就其辩称提供合理中介费的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中介费X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00元,减半收取X00元,保全费X20元,由被告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3-06-01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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