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女,1XX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崔XX,男,1XXX年4月1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赵X与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2X日的利息为200元);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出借三笔资金共计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崔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3日、2022年12月5日、2022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5000元、2000元。其中2022年12月5日转账时被告称“应急应急”;2022年12月13日转账时被告称“跟你用点钱......到时候我妈这个钱一给我,我就给你”。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23年4月X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本人XX(XXXXXX04××××)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前后向赵X借款11000元,在此承诺,2024年年前向赵X归还所有欠款。”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1000元,被告针对前述资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偿还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借资金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时(2023年2月X日)起算,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X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