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XX,女,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魏XX,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XX,女,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旭,男,住涞源县。
原告魏XX与被告刘X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XX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21年X月1X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听说后,手持镰刀冲到原告母亲面前欲伤害其母亲,情急之下,原告护在母亲身前,因此被被告用镰刀砸穿颅骨,导致颅骨骨折和气颅等并发症。后原告父母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也全部由原告家庭承担。经法医鉴定,伤情等级为两个轻伤一级。被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视而不见,更没有对自己伤害未成年的行为进行道歉,且至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X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起因是白天我和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心想都是邻居,就没事了。到了晚上,我老婆出去待着的时候正好碰见原告的母亲,后来我老婆就问原告母亲为什么要骂我,但原告母亲不承认,并且还继续骂我老婆,后来就厮打我老婆,当时原告和原告的哥哥也在身边,他们三个就厮打我老婆,后来原告的父亲也踢了我老婆两脚。之后,我老婆爬起来就回家叫我,跟我说原告一家打他了,我就出去了,正好门口有把镰刀就拿上了。我本来想拿镰刀吓唬他们,但后来出去嚷起来,他们又把我老婆按倒了,我拿镰刀就打了一下,具体打了谁也不知道,后来发现原告蹲地上了,后来一个邻居就把原告送到卫生所了。第二天,原告就被送到保定市XX医院,当时我想跟着去,但原告父亲说不让我去,说我去了也没用,后来我说你要是缺钱我就给你拿钱。对于打伤原告的事实属实,就是误伤原告了。在原告医疗期间,我没有垫付钱款,我想去看原告,但是原告也不让去,也不要钱。后来,原告从医院回来后我又去他家看原告,去了好几趟。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1X日,原告母亲王XX与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厮打,后被告在与王XX等人争执的过程中,其手中持有的镰刀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XX进行就诊,该院诊断结果为:1、额部皮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气颅;4、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到保定市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为左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前额外伤清创缝合术后。
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河北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魏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侵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侵权事实依法确认,本案争执点在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
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保定市XX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除去重复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XXX.XX元,该款项存在相应的票据证实,属于因治疗产生额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河北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X司鉴【2022】临鉴字第0X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50日,每天20元,即50天×20元=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为10天×100元=10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间由其母亲王XX护理。参照202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为每年45123元计算,结合河北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X司鉴【2022】临鉴字第0X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X0日,即45123元÷3X5天×50天=X1X1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X5X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主要包括加油收据、高速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速费票据出票时间与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并不完全对应,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X00元;
X、救护车费,有涞源县XX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证实,数额分别为2500元(备注为2021年X月1X号由涞源县XX转诊保定市XX医院)、1X00元(备注为2021年X月20号由涞源县XXX村转诊保定市XX医院复查来回),虽然被告只认可七八百元,本院认为,救护车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性运输车辆,救护车上为防止病人突发状况,一般配备有医护人员、氧气等必备条件,故救护车价格高于一般营运车辆,本案救护车费4300元,有相应的正规发票证实,被告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4300元救护车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X、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情而产生,由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且具备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共计2X15X.XX元,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因本次侵权事故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后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X15X.XX元。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X15X.XX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XX承担3X.5元,被告刘X旭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