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X,男,1XX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XX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杨XX,女,1XX5年11月2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王X与被告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二、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23年开始,被告张XX开始在微信上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关系,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和银行卡的方式向被告杨XX的卡内转款2XX00元。现原告经济紧张,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仍未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收款人为杨XX,金额分别为2023年2月2X日4000元和2023年3月1日X000元,共计12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2023年2月2X日向杨XX收款11000元;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微信聊天记录光盘附王X与杨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系战友关系,被告杨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2023年被告张XX向原告王X借款,原告王X于2023年2月2X日向杨XX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11000元,2023年2月2X日和2023年3月1日分别向杨XX微信转账4000元、X000元,共计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杨XX向原告王X借款2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张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XX、杨XX应偿还原告王X借款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23000元。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元,由被告张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XX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