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
负责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X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XXX年3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200X年10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XX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系王XX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XX,女,1XX5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系王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XX5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XX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张X、王XX、张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争议金额X255X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张X、王XX、张XX、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一审法院依托其伤残等级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查明案件事实。2.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
徐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王XX、张XX、王XX未答辩。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张X、王XX、张XX、王XX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后徐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1X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王XX系王XX父母。2022年11月13日X时许,张X驾驶的冀FL****号小型轿车停靠在公路南侧,其乘车人王XX开车门时与徐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及其乘车人王X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22]第X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王XX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王X无责任。徐XX就医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其受伤后到安新县XX治疗,支出门诊费54X.X元(含救护车费);自202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2X日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X0X5.21元。徐XX伤情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右肩外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含继续卧床休息,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后徐XX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4月12日、2023年X月5日、2023年X月1X日、2023年X月1X日五次在安新县XX复查,共支出门诊费21X5.01元。2023年X月30日,徐XX在保定市XX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225.03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2044.05元。另,徐XX购买折叠坐便器支出费用2000元。徐XX的被扶养人情况:次子王X于200X年X月21日出生,现尚需其夫妻共同抚养。徐XX伤情鉴定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23年5月4日评定徐XX腰椎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45-X0日、营养期为45-X0日。徐XX支出鉴定费2X00元。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张X驾驶的冀FL****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徐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XX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出具日期及仅有一名助理勘查师签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据,且该事故认定书加盖安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张X、王XX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XX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2044.05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费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徐XX主张为儿子王X垫付医疗费2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XX在安新县XX住院13天,属本地市辖区内就医,该项费用应按本地市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X50元。3.营养费:徐XX的营养期评定为45-X0天,结合其伤情,酌定5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X0元。4.误工费及护理费:徐XX称其与护理人均系农民,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X4X0X元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张X与XX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徐XX及护理人虽为农村户籍,但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中农业的平均工资只统计农场企业自己的从业人员,不包含承包农场企业土地的农工,农村耕种土地的农民亦不在该统计范围内,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鉴于本地区劳动力就业收入现状,徐XX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0XXX元计算。徐XX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X0日,结合其伤情,分别酌定误工期135天、护理期53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为1XX43.4元、X35X.52元。5.残疾赔偿金:徐XX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412XX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为X255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XX定残时,儿子王X年满15周岁X个月,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50X1元计算3年,由徐XX负担二分之一为3XX0元,XX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XX31X元。X.鉴定费:徐XX进行伤残鉴定等支出鉴定费2X00元,系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X.精神损害抚慰金:徐XX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鉴于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X.交通费:徐XX伤后就医的救护车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徐XX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其出院、复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X.辅助器具费:徐XX购买折叠坐便器支出费用20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证实,且符合其伤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徐XX的各项损失共计XXX元。徐XX请求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徐XX上述损失,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X54.0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12321X.X2元;以上赔偿共计XXX元。徐XX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张X、王XX、张XX、王XX在本案中对徐XX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共计XX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X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XXX元,被告XX公司负担14XX.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徐XX2022年11月14日即事故后第二天拍摄的骨折部位CT,拟证明鉴定结果与该诊断不符,骨折部位未压缩至三分之一,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徐XX质证称,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但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鉴定,对鉴定结果认可,且该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议,仅凭借一张CT片子无法证实鉴定报告存在虚假的事实。张X质证称,对证据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王XX、张XX、王XX未质证。
经质证,本院对XX公司新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徐XX于2023年3月31日进行伤残鉴定时的检查结果明显不一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无异议,且徐XX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依据徐XX的伤残鉴定意见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是否得当;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XX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关于徐XX的伤残等级等项目的相关鉴定,是由其本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XX公司上诉主张对本案一审中徐XX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其仅以徐XX的一份检查报告为由主张徐XX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及正当理由,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列举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徐XX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其异议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情况认定徐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徐XX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XX公司未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故本案鉴定费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XX公司负担。2.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XX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XX、张XX、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XX3.X元,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