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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赁款及逾期支付设备租赁款的损失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涞源县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源县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设备租赁款1XX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2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XX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1月2X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每月付款比例为X0%,待工程结束后付清尾款。在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按合同付款,工程结束时差1万多元就达到X0%,原告考虑被告是大公司,不会不守承诺就没有追究剩余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付了5万元,合同租赁总价为110X025元,被告实际付款X12X05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或者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履行债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挽回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事实关系,认可欠付原告的设备租赁款,欠付的金额认可。由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资金短缺,导致我方的工程款未给付,之前XX方面给付我方的票据也未能承兑。我方已经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现已无力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是涉案工程竣工之后3个月内由原告申报尾款,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结清。但由于工程竣工后人员遣散,我方也无法确定实际工程竣工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1月2X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租赁方、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若干机械设备用于现场平整场地及回填土使用,租赁费用为含税金额为211X350元,不含税金额为205XX21.3X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所完成租赁结算价款,次月5日前对账,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结算价款的X0%,项目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乙方一次性申报尾款,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结清余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实际租赁总价为110X025元,被告实际付款X12X05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对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表示2020年10月涉案工程就已经完工,有人入住,但被告表示由于工程竣工后,人员已经遣散,无法核实竣工具体时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快递单物流记录,证明原告将尾款的发票全部开具并邮寄给了被告,被告表示并没有收到该邮件,并称如果在执行中收到款项,可以再开具发票。对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21年1月2X日。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快递单物流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已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项,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设备租赁款1XX3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合同虽然约定项目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由原告向被告申报尾款,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结清余款。但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竣工时间,亦没有证据证明尾款申报及审核情况,故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时间内支付尾款。考虑到被告存在工程竣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2021年1月2X日)开始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且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涞源县XX公司支付剩余设备租赁款1XX3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涞源县XX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设备租赁款的损失,以1XX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国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X.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XX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XXX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 2022-08-01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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