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绰号:XX、XX),男,2001年5月2X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XXX,身份证号:350X232XXXX1052X10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福建省上杭县XXX。2021年4月1X日因非法出(入)国(边)境被罚款4X00元。2024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2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自边境解回,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转刑事拘留,202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12月1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3、24日左右,被告人李X为偷渡到境外,伙同陈XX(已判决)、陈X(已判决)、郭XX(另案处理)、石XX(另案处理)从福建上杭乘车到龙岩在龙岩XX广场附近与另外一伙偷渡的刘XX(已判决)、刘XX(已判决)、林XX(另案处理)会和后,乘坐动车到厦门,于3月25日一同乘坐XX由福建省厦门市XX国际机场到云南省昆明市XX国际机场,再到澜沧江XX机场,后又多次换乘其他交通工具到达中缅边境的小山村,在事先安排好的当地蛇头的带领下,再徒步爬山偷越到缅甸,2020年X月X日被告人李X偷渡回国。
202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X通过“XXAPP”联系在缅甸干电信诈骗的上杭同乡张XX(另案处理),欲到国外做事,后在张XX安排下,途径福建上杭、龙岩、贵州六盘水、云南临沧XX镇等地,在中缅边境附近,由当地蛇头带领,偷越国境到达缅甸。
出境后,被告人李X被张XX派来的人接走带至缅甸果敢老街诈骗园区,期间,被告人李X在该诈骗园区XX大厦的XX公园从事电信诈骗的“引流”(狗推)工作。被告人李X在该园区诈骗团伙的组织体系内,按分工和程序,其在XXX、“XXX”、"XXX"XXX”等社交软件平台上,使用虚假人设对自己进行包装,推送与包装有关的图、文以此增加信任,后有针对性的对台湾区域的一些中年女性进行“打招呼”,进而加好友并聊天,骗取信任后,便将其退给“小组长”。后该团伙逐步引诱对方下载虚假的“XX股盘”(俗称杀猪盘),让其进入虚假股盘做投资理财项目,进而对其实施诈骗(杀猪)。
该园区被解散后,2023年11月21日李X从XX口岸回国。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调整,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其受胁迫参与犯罪,且系从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李X为偷渡到境外,伙同陈XX、陈X(均已判决)、郭XX、石XX(均另案)从福建上杭乘车到龙岩,在龙岩XX广场附近与另外一伙偷渡的刘XX、刘XX(均已判决)、林XX(另案处理)会和后,乘坐动车到厦门,于3月25日一同乘坐XX由福建省厦门市XX国际机场到云南省昆明市XX国际机场,再到澜沧江XX机场,后又多次换乘其他交通工具到达中缅边境的小山村,后在“蛇头”的安排下,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境内。2020年X月X日被告人李X偷渡回国。
202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X通过“XXAPP”联系在缅甸干电信诈骗的上杭同乡张XX(另案处理),欲到国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相关工作,后在张XX的安排下,途经福建上杭、龙岩、贵州六盘水、云南临沧XX镇等地,在中缅边境附近,由当地蛇头带领,偷越国境到达缅甸。
到达缅甸境内后,被告人李X便进入到缅甸果敢老街诈骗园区,自2023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X在该诈骗园区“XX”大厦的XX公园从事电信诈骗的“引流”(狗推)工作。
李X在该园区诈骗团伙的组织体系内,按分工和程序,其在XXX、“XXX”、“XXX”、“XXX”等社交软件平台上,使用虚假人设对其进行包装,推送与包装有关的图、文以此增加信任,后有针对性的对台湾区域的一些中年女性进行“打招呼”,进而加好友并聊天,骗取信任后,便将其推给“小组长”。后该团伙逐步引诱对方下载虚假的“XX股盘”(俗称杀猪盘),让其进入虚假股盘做投资理财项目,进而对其实施诈骗。
另查明,被告人李X因涉嫌从事电信诈骗、偷越国(边)境,于2023年11月22日在云南临沧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接收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供述,证人刘XX、林XX、李XX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出行轨迹说明,接收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诈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X数罪,对其依法执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在诈骗团伙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诈骗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系自首的及其受胁迫参与犯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因被公安机关接收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主动自愿参与诈骗活动,并非受胁迫;被告人李X参加境外诈骗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在境外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非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综合全案情节提出的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202X年X月2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