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XX。
被告人尹XX,男,1XX5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505XXXX325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XXX。2024年10月1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保定市莲池区XX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保定市莲池区XX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XX指派检察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莲池区XX指控,202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尹XX以XX(河北XX公司名义自陕西XXXXXX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保定市莲池区XX村XXX室内装修工程,期间招用油工、瓦工等多个班组数十名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人尹XX未及时全额支付工人工资。保定市莲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以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联系被告人尹XX进行调解,被告人尹XX拒不到场。2024年X月X日,该局制发《劳动保障检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要求被告人尹XX收到决定书5日内支付全部工人工资3X45X4元,另加付50%赔偿金。被告人尹XX未履行支付义务,且逃离本地,逃避追讨欠薪。截止案发,被告人尹XX仍拖欠十余名工人工资50万元左右未支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尹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一,本案中杨XX、林XX、王XX、郑XX、臧XX系包工头并非劳动者,第二,涉案的工资没有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尹XX以XX(河北XX公司名义与陕西XXX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保定市莲池区XX村XXX室内装修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遂招募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尹XX未及时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追讨工资。保定市莲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被告人尹XX拒不到场配合调查。2024年X月X日,保定市莲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尹XX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收到文书后尹XX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履行。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尹XX拖欠2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324X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尹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林XX、王XX、郑XX、臧XX、李XX、刘X的陈述,证人田XX、XX、安XX的证言,保定市莲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莲人社劳察处决字XXX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卷宗、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XX(河北XX公司中国XX银行尾号0023账户交易记录,张XX名下尾号50XX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现场施工照片、转账交易记录,欠条,工资表、结算单及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关于李XX、林X……提交的书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尹XX的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所提杨XX、林XX、王XX、郑XX、臧XX系包工头并非劳动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的杨XX、林XX、王XX、郑XX、臧XX系班组长,均与尹XX建立劳动关系,且实际提供了劳动,涉案的钱款系劳动报酬,并非工程价款,故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所提涉案的工资没有进行结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工资表、结算单及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关于李XX、林XX……提交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亦有被告人尹XX书写的欠条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XX向王XX等21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5324X2元。(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