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姜xx,男,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张XXxx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苏省张XX市xxxxxxxx,住江苏省张XX市xxxxxxxx被不起诉人姜xx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3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20日由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XXx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姜xx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xx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张XXxxxx有限公司取得xx厂、xx厂、xx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价税合计XXX.72元,抵扣税额 711427.02 元。
另查明,2023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姜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3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姜xx退出抵扣税款 711427.02 元。
2024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姜xx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发票信息、抵扣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沈xx、孙x、聂xx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xx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xx退出的税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