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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保定市竞秀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沧州市献县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纠正“XXX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争议金额为:7331.11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收到一审判决之日2022年5月18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XXX存在逾期支付价款的行为,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说法。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3条约定:“若需超合同(第2.1条约定供货范围)供货或货款超过合同总价的10%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4.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照(送货批次)对已供货进行预结算。双方签署预结算单确认已供货数量及价款,作为货款支付与最终结算的依据。在乙方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后60日甲乙双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给上诉人的XX府、XX御园、XX广场三个项目供应材料。因被上诉人XXX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供货,双方对于实际供货金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将材料交付三个项目,一直无法查明实际供货情况,不能协商补签合同,未能办理最终结算,导致不能付款。且一审后,上诉人查找到双方曾签订的4份合同原件,确认合同金额为357110元,新的证据更能说明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不能结算及付款。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支付利息。二、被上诉人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上诉人认为至少对于货款金额双方达成一致,待补签完合同,办理最终结算后,才应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XXXX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逾期在先,应当支付利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XX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X公司立即支付XXX公司买卖合同货款219,278元;2、判令XXX公司按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X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XXX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XXX公司主张的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间,XXX公司买卖合同与XXX公司签订《钢筋套管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商品及质量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事项。XXX公司买卖合同累计向XXX公司供货519,278元,经双方采购负责人对账,XXX公司尚欠XXX公司买卖合同货款219,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X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XXX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货款人民币219,278元及利息(以219,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已减半),由被告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对于实际供货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买卖合同货款219,278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理据充分,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对于实际供货金额存在争议,对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因其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中,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日期均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 2022-07-01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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