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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费及欠款利息。

案件详情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欧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高XX,女,1XX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X,男,1XX1年12月2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广东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高XX、李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X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高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生物公司支付运输费用X,X20.00元给原告XX公司。2、并以运输费用X,X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04月21日一年期的LPR是3.X%)计算违约利息至付清赔偿金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利息暂计1,000.00元,以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为准。3、以上暂计人民币X,X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运人(曾用名:新兴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与托运人(被告XX公司)于201X年X月30日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就公路货运业务开展业务合作。自201X年X月1日起,至201X年12月30日,原告按托运人被告XX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其指定的目的地点,双方对运输数量无异议(详见证据:运输清单)。201X年12月份,原告一次性开具了201X年X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运输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由于发展壮大,原告的企业名称分别发生变更,具体变更内容见附件说明。公司名称以生变更后,其中,新兴县XX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XX公司。自201X年起,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变更为,以当月产生的运费在当月底对账后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票,被告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出运费款。但在后期的操作中,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后常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对账无异议后45天内付款)打出货款,导致每月有大额运费款逾期,截至201X年X月24日,被告XX公司再没有打出运费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1X日和2020年5月25日分别两次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函,未获被告方明确回应。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XX、李X均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30日,新兴县XX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与长春XX公司(作为托运人)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货物名称、起运地、目的地、运输要求、运输费用、货物发运、货物验收等条款,合同期限自201X年X月30日起至201X年X月30日止;201X年X月1日,双方签订了与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X年X月1日起至2020年X月30日止,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时间:当日对账,对账无异议后,45天内结款。乙方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之后甲方凭发票及对账单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按时开具了发票,并履行了运输义务。201X年X月4日,被告XX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运费款项后即与原告结清了运费,不再欠原告运费。201X年X月25日、201X年10月30日,原告XX公司根据被告XX公司的指令运输情况,开具金额共计X,X20.00元的发票。从201X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即与被告XX公司对账并沟通结算运费事宜并且催要欠款,但被告XX公司一直未付款,共欠原告XX公司运输费X,X20.00元。

另查明,新兴县XX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X日,于201X年X月2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XX公司。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一审宣判前自认被告高XX、李X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自愿撤回对被告高XX、李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已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公路运输合同》、《对账明细表》、付款凭证、201X年至201X年的运输费发票、201X年的付款凭证、公路运费结算明细表、与被告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作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运费和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XX公司已经履行运输义务,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支付足额运费,已构成违约,原告XX公司主张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最后一笔结算发生于201X年X月14日,结算完毕后,被告XX公司已不欠原告运输费。而原告之后根据被告XX公司的指令继续运输,并于201X年X月25日、201X年10月30日开出发票,产生运费共计X,X20.00元,原告于201X年10月30日即与被告XX公司对账,但被告XX公司一直未予给付所欠运费。综上分析,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当最迟于201X年12月13日完成结算及付款义务。故被告XX公司应当自201X年12月14日起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XX公司主张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X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欠付运费共计X,X20.00元。

二、被告长春X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欠付款项X,X20.00元为基数,自201X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广东XX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长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 2022-09-01
  •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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