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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7587.25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米XX,女,1XXX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XXXXX年X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县。

被告:XX县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彭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米XX与被告刘XX、XX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XX公司负责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X4000元,后变更为4XXX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原告;XXX、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20日凌晨时在邢衡高速衡水方向14X公里XXX15米处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鲁P×××××(苏X×××××)的重型车尾部左后备用轮胎脱落,导致原告丈夫魏XX驾驶的车牌为冀F×××××(豫B×××××)的重型货车在撞到备胎后,致使原告颈部受伤并发生偏瘫。发生事故后,原告丈夫魏XX与鲁P×××××(苏X×××××)的重型车的驾驶员刘XX自行协商解决,后因冀F×××××重型货车乘车人米XX到涿州市医院检查,伤情较重,需要进行手术,费用过高,鲁P×××××的重型车的驾驶员刘XX赔偿款与实际手术治疗费用相差较多,所以报案。201X年X月XXX日和鲁P×××××(苏X×××××)的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刘XX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冀州大队报案并协助调查,经冀州大队办案人员根据道路监控录像以及对双方驾驶人的询问及对事故现场的补充勘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本次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冀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米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XXXX公司系鲁P×××××(苏X×××××)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XX辩称,没什么可说的。

被告XXXX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们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应向我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以便查清事故是否具有其他免责事由,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另外结合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我方申请对原告方伤情和本案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XXX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米XX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三、鲁P×××××(苏X×××××)的重型货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XX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

四、河北省雄县XX医院与涿州市医院、高碑店市医院、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XXX军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颈椎受伤导致偏瘫,出院后仍需护理。

五、医疗费发票十三张金额X50X0元,证实原告为治疗垫付了高额医疗费。

六、原告丈夫魏XX的结婚证、河北XX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魏XX照顾,护理费应按照魏XX实际工资支付。

七、河北XX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和房产证,证实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停发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护理期为X0-X0日,营养期为X0日。

九、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鉴定花费XXXX00元。

十、亲属关系证明、郑XX身份证及魏XX、魏XX出生证明各一份,证实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

十一、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十二、交通费票据十八张,证实交通费金额1XXXXXX2元。

十三、维修费收据一张,证实车辆维修费XX5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XX、XXXX公司、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米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证据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均无异议;2、原告证据四、五有异议,原告住院50天,在四家医院进行治疗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住院病历、收费发票、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应当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如有不符部分应剔除;XXX、原告证据六、七中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4、原告证据八我方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5、原告证据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X、原告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X、赔偿数额中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我方建议扣除20%的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XXX0元计算共计150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XXX0元,按鉴定报告X0天计算共计1X00元;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我方认为误工天数过高,应当对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以鉴定误工期为准;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高,应当依照鉴定报告X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我方同意给1000元;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刘XX对原告米XX提供证据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刘XX垫付款X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证据一、三、十、十一、十二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的,所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原告证据四、五,原告在涿州市医院门诊病历,高碑店市医院、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XXX军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具的,从每次的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能够相互衔接,前后一致,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被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十二张,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的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过程,是治疗必需的,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挂号收费票据,无出具单位的公章,票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证据六及证据七,原告未提交其与护理人员魏XX的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仅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不足以证实原告米XX与护理人魏XX的固定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且被告XX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X、原告证据八鉴定报告系具有专业资质且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被告XX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二次手术费壹万伍仟元左右,被告以鉴定金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提出异议,被告异议成立,待实际发生后再确认,暂不确认;X、原告证据九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票据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X、原告证据十一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言与原告证据七中租房合同和王X的房产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证实原告米XX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X、原告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复查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证据十三维修费收据,为手写票据,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可在对其车辆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20日XXX时40分,魏XX驾驶车牌号为冀F×××××(豫B×××××)的重型货车,沿邢衡高速行驶至邢衡高速衡水方向14X公里XXX15米时,与刘XX驾驶车牌号为鲁P×××××(苏X×××××)的重型货车尾部左后方掉落的备用轮胎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及冀F×××××(豫B×××××)的重型货车乘车人米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冀州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原告米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X村卫生室、涿州市医院、河北省雄县XX医院、高碑店XX医院就诊,自201X年X月25日至201X年X月4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10天,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2X日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1X天,自201X年11月4日至201X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XXX军医院住院21天,住院共计5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1141.X1元。被告刘XX驾驶鲁P×××××(苏X×××××)的重型货车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XX为原告米XX垫付款X000元。2020年4月2X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米XX伤残属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需壹万伍仟元左右;护理期为X0-X0日,营养期X0日,支付鉴定费XXX元。郑XX系米XX的母亲,魏XX系米XX的女儿,魏XX系米XX的儿子,事发时,郑XXX0周岁,魏XX1X周岁,魏XX1XXX周岁。米XX事发前在保定市高碑店市年以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米XX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刘XX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认定被告刘XX应对原告米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XX公司要求对原告米XX伤情和本案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原告米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米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要求米XX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0X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X1141.X1元,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相应比例非医保用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的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过程,是治疗必需的,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原告医疗费应为X1141.X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符合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XX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XX2XXX元×20年×XXX0%=1XXXX2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残疾等级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其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被告XX公司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X年X月20日至2020年4月2X日)252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XX2XXX元÷XXXX5天×252天=22XX1.4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XXXXXXXXXXX4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米XX的护理期为X0-X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X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魏XX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XXXXX4X元÷XXXX5天×X0天=XX4X.X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XXX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每天XXX0元计算较妥,营养天数有鉴定报告为证,且被告XX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营养费应为XXX0元/天×X0天=1X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XXXX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元,结合原告米XX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确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XXXXXX2元,系原告受伤后就医、复查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XX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是不确定的数额,且被告XX公司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暂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XX公司有异议,原告可在对其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暂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1141.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XXXX2元-101000元=XXXX2元、误工费22XX1.4X元、护理费XX4X.X5元、营养费1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交通费1XXXXXX2元、鉴定费XXXX00元,合计24X5XX.25元。综上,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米XX损失共计XXXXX5XX.25元;原告米XX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X000元。被告XX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米XX损失共计XXXXX5XX.25元;同期内原告米XX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X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米XX负担15X元,被告刘XX负担10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0-06-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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