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李泽宇律师 在线
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3793
    服务人数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XX公司。住所地:XX城市XXX。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女,1XXX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XX3年X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审被告:高唐县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城市高唐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彭XX。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米XX及原审被告刘XX、高唐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XX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X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上诉人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XX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米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米XX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明显缺乏关联性。本案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延迟报案,向交警部门的报案是在四天以后,未向上诉人一方报案,相关事发情况和事故成因等无法查清。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记载了相关事发经过,但仅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形成的,并没有监控等客观证据证实,事故科在事故认定书中的叙述不实,尤其是关于以监控为依据的陈述不实。一审时上诉人己申请调取事故科卷宗,但未被准许。就该案来看,仅凭当事人事发四天后的陈述,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事故成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等。该案赔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2、就本案事实来看,米XX所受伤情十分严重,构成八级伤残,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等材料记载的经过来看,相关成因与常理相悖,无法令人信服。经病历等材料记载,米XX所受伤情并非撞伤、擦伤等,相关的事故碰撞并未直接伤及米XX本人。米XX在入院自述中陈述其伤情系车辆行驶中颠簸所造成。但仅凭车辆的颠簸造成乘坐人X级伤残,实难令人信服。一审中也未查明车辆如何颠簸,及颠簸如何使米XX造成其受伤的基本事实。为了查明该事实,上诉人还就此申请了相关关联性鉴定,但被一审法院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XX公司、XXX赔偿米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X4000元,后变更为430000元;2、XXX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米XX;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XX、XX公司、X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X年X月20日3时40分,魏XX驾驶车牌号为冀F×××××(豫B×××××)的重型货车,沿XX高速行驶至XX高速衡水方向14X公里315米时,与刘XX驾驶车牌号为鲁P×××××(苏C×××××)的重型货车尾部左后方掉落的备用轮胎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及冀F×××××(豫B×××××)的重型货车乘车人米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XX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米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米XX在XXX卫生室、涿州市医院、河北省雄县XX医院、高碑店XX医院就诊,自201X年X月25日至201X年X月4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10天,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2X日在白沟xx中心医院住院1X天,自201X年11月4日至201X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XXX医院住院21天,住院共计5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1141.X1元。刘XX驾驶鲁P×××××(苏C×××××)的重型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X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X为米XX垫付款X000元。2020年4月2X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米XX伤残属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需壹万伍仟元左右;护理期为X0-X0日,营养期X0日,支付鉴定费3X11.3元。郑XX系米XX的母亲,魏XX系米XX的女儿,魏XX系米XX的儿子,事发时,郑XXX0周岁,魏XX1X周岁,魏XX13周岁。米XX事发前在保定市高碑店市年以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米XX受到的损害是由刘XX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认定刘XX应对米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XXX要求对米XX伤情和本案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米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米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要求米XX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米XX主张的医疗费X50X0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X1141.X1元,X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相应比例非医保用药,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米XX的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米XX伤情治疗的过程,是治疗必需的,XXX异议不成立,故米XX医疗费应为X1141.X1元。米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米XX主张的每天100元,符合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XX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米XX的主张予以支持。米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XXX元×20年×30%=1XXXX2元,从米XX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米XX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残疾等级以鉴定报告为准。XXX认为米XX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米XX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米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其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XXX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米XX住院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X年X月20日至2020年4月2X日)252天,符合法律规定,故米XX的误工费应为32XXX元÷3X5天×252天=22XX1.4X元。米XX主张的护理费33334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米XX的护理期为X0-X0日,根据米XX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X0天。米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魏XX误工损失情况,米XX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XX4X元÷3X5天×X0天=XX4X.X5元。米XX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每天30元计算较妥,营养天数有鉴定报告为证,且XXX无异议,米XX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X0天=1X00元。米XX主张鉴定费3X00元,系米XX为查明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米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元,结合米XX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确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米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XXX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米XX主张的交通费1332元,系米XX受伤后就医、复查必然产生的费用,且XXX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米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是不确定的数额,且XXX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暂不支持。米XX主张的车辆损失X00元,米XX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XXX有异议,米XX可在对其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暂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米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合计120000元;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米XX剩余医疗费51141.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XXXX2元-101000元=XXXX2元、误工费22XX1.4X元、护理费XX4X.X5元、营养费1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交通费1332元、鉴定费3X00元,合计24X5XX.25元。综上,XXX赔偿米XX损失共计3XX5XX.25元;米XX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刘XX垫付款X000元。XXX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XX公司XX城XX公司赔偿米XX损失共计3XX5XX.25元;同期内米XX返还刘XX垫付款X0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米XX负担15X元,刘XX负担10XX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称米XX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系米XX车辆行驶中颠簸所造成的,但根据米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米XX的诊疗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米XX治疗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髓损伤与刘XX的肇事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米XX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XXX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米XX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 2020-08-01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李泽宇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李泽宇律师
5.0分服务:3793人执业:8年
李泽宇律师
11306201****2217 执业认证
  • 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诉讼仲裁 劳动纠纷 合同事务
  • 地址1: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52号 地址2: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与西坝岗路交叉路口东北侧
李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善于处理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案件。办案思路灵活,案件推进...
  • 150 3379 9998
  • 1503379999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