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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3768.98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涞源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杨XX与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杨XX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李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整容费、交通费等共计X2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X年X月X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京昆线道涞源县XX220公里处,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杨XX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XX、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待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XX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昆线涞源县XX村220公里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杨XX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XX及乘坐杨XX驾驶的摩托车的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X年X月2X日作出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以原告杨XX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认定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涞源县XX治疗,王XX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颅底骨折、伴左侧耳漏,左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膝关节皮下积液,左侧膝关节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建议原告王XX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于201X年10月1X日出院,住院3X天,支付医疗费XXX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2000元),原告杨XX支付门诊治疗费XX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XX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X0日、护理期为X0日。额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每次2000-3000元,一般需行3-5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50元。原告系涞源县某饭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杨XX系涞源县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均被停发。原告复印病历支付20元。

被告王XX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故被告王XX应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X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X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XX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XXX元,根据北京XX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XX额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每次2000-3000元,一般需行3-5次,本院酌情确定每次费用为2500元,需行4次费用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3X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X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北京XX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X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某饭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为(3000元÷30天×120天)120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X0天,护理人员系涞源县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为(3500元÷30天×X0天)X000元;X、鉴定费4250元;X、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进行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X、复印费20元。原告杨XX的医疗费为XXX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XX元,其中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XX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XXX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0%为XXX元。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3XX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系其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XXX元。

二、驳回原告王XX、杨XX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XX、杨XX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XX5元,由原告王XX、杨XX负担XX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X0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XX


  • 2019-07-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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