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XX,男,200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庄XX,女,200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XXX。
被告:庄XX,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XXX。
被告:严XX,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XXX。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清市XX中心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XX与被告庄XX、庄XX、严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庄XX、严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XX、庄XX、严XX共同返还严XX彩礼1,288,888.88元及金器差价26,562元,共计1,315,45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庄XX、庄XX、严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份,严XX与庄XX经家中长辈介绍相识。2023年7月27日,严XX为庄XX购买了结婚用的黄金制品金额为111,300元。2023年7月29日,严XX的父亲向庄XX交付了彩礼1,288,888.88元。因严XX和庄XX仅20岁,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于2023年8月6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举行完结婚仪式后,严XX与庄XX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因严XX在国外工作于2023年9月22日离开中国。庄XX于2023年11月27日从国内出发跟随严XX到国外生活。2024年7月10日双方回到国内,因情人民法不和找双方家长协助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至此双方从认识到生活仅过去245天。期间,严XX曾多次与庄XX进行沟通,庄XX也承认自己对该段婚约没有想好,且回国后态度的转变也让严XX无法接受。严XX、庄XX没有为双方化解矛盾,却获得了原告方的巨额彩礼的行为,应承担返还义务。
庄XX辩称:1.庄XX已经与严XX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庄XX已履行了一个作妻子的全部义务。严XX请求庄XX返还彩礼1,288,888.88元的请求与法不合,与福清江阴善良的民间风俗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退一步说,即使要返还彩礼,也不应当全额返还。庄XX虽收到严XX给付的彩礼1,288,888.88元,但该彩礼当中包含有严XX作为女婿应当给予女方奶奶、外公、外婆的见面礼各10,000元,媒人的谢礼15,000元,庄XX为婚礼给亲朋好友和村民的香烟、糖果、买饼、礼担、嫉担等,以及置办酒席费用,合计184,700元,该费用应当从彩礼中扣除,剩余1,104,188.88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的事实,还有庄XX在与严XX共同生活当中先兆流产的情形,至多只能返还20%.虽然严XX主张黄金制品一套价值111,300元,但女方也有回赠男方相应金器价值84,738元,这些金银首饰在成婚后都放在严XX家里。而且相关的习惯,双方在婚礼期间互相赠与金器和礼品,是属于双方增进感情的互相赠与,依法不应返还。3.庄XX不存在借婚姻关系索取彩礼。关于本案的彩礼是严XX及其家长依江阴地区的善良的民间风俗习惯自愿给付的,庄XX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严XX主张庄XX索要彩礼,并院相应的依据。
庄XX、严XX辩称:庄XX、严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诉讼主体适格,严XX、庄XX并没有接受严XX给付的彩礼,严XX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庄XX的银行账户,庄XX是本案彩礼的收礼人,彩礼也一直由庄XX占有、使用。严XX、庄XX不但没有占有彩礼,也没有使用彩礼,故严XX要求判决严XX、庄XX返还彩礼1,288,888.88元以及黄金制品111,300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严XX对严XX、庄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严XX与庄XX经亲戚介绍认识,双方于2023年8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此前,严XX的舅公与庄XX的舅妈一起商谈聘礼后,严XX的父亲严XX遂于2023年7月29日将聘金及奶奶外公外婆见面礼1,288,888.88元(其中奶奶外公外婆见面礼共计30,000元)交付给庄XX。此外,庭审中,经过双方确认,男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还为女方置办一套黄金制品价值111,300元,女方也回赠男方黄金制品价值84,738元。订婚后,严XX于2023年9月22日离开中国前往国外,庄XX亦于2023年11月27日到国外与严XX同居生活,直到2024年7月10日双方才回到国内。之后,双方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而分开,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嗣后,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产生纠纷,严XX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主要有严XX的居民身份证、庄XX、庄XX、严XX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国XX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交易凭证、电子客票行程单、订婚典礼及请束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办人民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XX与庄XX订立婚约并依照当地风俗向庄XX给付聘金及奶奶外公外婆见面礼1,288,888.88元的事实,有中国XX转账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其中30,000元系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给付女方奶奶外公外婆的见面礼,属增进亲属之间感情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另外,在庭审中,经过双方确认,男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还为女方置办一套黄金制品价值111,300元,女方也回赠男方黄金制品价值84,7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严XX与庄XX自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而分开,严XX要求庄XX返还其基于当地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XX提出应当驳回严XX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干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以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庄XX返还严XX彩礼836,562元(包括聘金810,000元及黄金制品差价26,5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父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严XX目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庄XX的父母即庄XX、严XX有实际接收或代为保管相关彩礼,故庄XX、严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严XX诉请庄XX、严XX对本案彩礼亦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严XX彩礼836,562元;
二、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9.5元,由严XX负担3028.5元,庄XX负担5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
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0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