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涞源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XXX。
法定代表人: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XX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XX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XXX,系李XX之子。
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1X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XXX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涞源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本院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源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应收款1112XX5元,并从2023年1月13日起按标的款每逾期一日的2%支付违约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X月3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涞源县XXX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为1112XX5元,且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给付商砼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是项目承揽人,是第二被告XX中标的涞源县2020年XXX片区高标准农田XX项目XXX工程工地负责人,该蓄水池占地5X.1X亩,周长约XXX米,根据项目发包方农业局提供的项目概算表,概算的混凝土总量与原告供应的总量在扣除合理施工损耗后数量是一致的,因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为被告XX公司工程所使用的,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原告并无付款义务,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所述其与被告李XX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该合同卖方为原告,原告从未授权李XX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买方为李XX,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亦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合同全部条款对答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李XX并非答辩人员工,也无答辩人书面授权,其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系李XX个人行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其系与李XX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单,即李XX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并以个人名义支付的价款,表明李XX认可其是合同及结算的履约主体,应当由李XX承担付款义务,李XX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3、原告并未提交答辩人盖章的协议、结算单等任何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供货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为答辩人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混凝土,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没有价款支付义务。4、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对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提供了混凝土,且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办理正式结算,应当以答辩人盖章的结算作为答辩人债务承担依据,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的金额依据不足,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并未办理结算,答辩人并未逾期付款,且原告诉请不按期给付商砼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违背民法典的公平公正基本原则,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5、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X月,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涞源县XXX局发包的“涞源县XXXXX片高标准农田XX项目”,中标价格为XXXX.XX元,工期为2021年X月31日前完成所投内容的全部工作,本院从涞源县XXX局调取的“工程量与投资概算表”显示,该项目中包括“XXX”,具体包含“XXX主体”“XXX附属工程”等。原告提交的2021年X月30日被告李XX与涞源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施工单位:涞源县XXX,交货地点为XXX厂,XXX型号混凝土为3X0元每立方米,以XXX为基数,上调一个型号加20元,下调一个型号减10元,并对泵送、冬施混凝土、抗渗、细石、微膨胀、自密实混凝土、单车不足X方加运费情况进行约定,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5号对账,乙方(李XX)在施工期间每2500立方向甲方结算一次混凝土款,混凝土工程完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如不能按期给付商砼余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未付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税票单位开具河北XX集团票面款数与乙方实际付给甲方的款数的差额款数,扣税后提供进项票后由甲方转付给乙方的指定账号里。2021年10月5日原告与李XX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约定XXX价格为4X0元每立方米,对其他型号的水泥亦进行相应的调整。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XX核对所用混凝土款项,并签字确认“2021年X-12月XX混凝土销售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货款总计为1112XX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给付的10万元,经核实为借款,与本案标的款无关。被告李XX提交的2023年2月12日的申请显示,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2020年XXX片高标准农田XX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向XXX村委会出具申请,内容为:为了尽快完成高标准农田XXX大蓄水池工程,让村民尽快受益,工程需要外运粘土三万立方,铺地底防渗。运输车需要经过贵村路段,敬请村委会给予方便通行为盼。所用车辆十辆,车牌号码分别为:XXX.......具体事宜委托工地负责人李XX接洽办理。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用于XXX村蓄水池项目,该项目系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涞源县2020年XXX片高标准农田XX项目的组成部分,庭审中被告李XX陈述其河北XX的工地负责人,并提交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2020年XXX片高标准农田XX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向XXX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原告与被告李XX核对所用混凝土款项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12日,且通过该公司向XXX村出具的“申请”可知,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XXX大蓄水池工程系其自己施工的工程,亦对外认可被告李XX系案涉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相关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李XX为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2020年XXX片高标准农田XX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所确定的案涉蓄水池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李XX签订合同及确认混凝土使用量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李XX是否与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的事实。因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2020年XXX片高标准农田XX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系河北XX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给付该标的款的承担主体,应为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明显显失公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自2023年1月13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23年1月13日所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支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涞源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112XX5元。
二、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涞源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023年1月13日所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X14元,由被告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0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