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XX
(XXXX)苏XXXX民初XXXX号
原告:胡XX,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苏XX律师。
被告:俞XX,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陈XX,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江苏XX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句容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XX,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张XX,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胡XX与被告俞XX、陈XX、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孙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俞XX、孙XX、张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19000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某甲公司Ⅲ-b型沼气处理工程施工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周某清、韦某财死亡,原告受重伤。2016年5月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截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重度排尿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排便重度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六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3月27日,法院对2015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进行了处理。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孙XX、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承担70%、10%、20%的责任,孙XX、张XX、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孙XX应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至今仍然瘫痪在床,忍受着病魔的折磨,时时需要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XX辩称,对原告胡XX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意见,但是其认为陈XX不应当承担责任,某丙公司注销所有的签字都是俞XX签的。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胡XX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请。陈XX不是涉案行为的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陈XX不是原某丙公司的股东,对成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以及某丙公司注销均不知情。根据XX资料签名也并非是其签字。因此,陈XX没有成为某丙公司的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成为股东,也不能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某丙公司已经注销,陈XX对公司注销的情形也均不知情,也不应当根据公司注销后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承担责任。从XX登记验资报告来看,陈XX登记的股权为51%,金额为51万元,已经实缴出资。根据有限公司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陈XX已经实缴出资,也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通过XX注销的资料来看,所注销的程序合法且已经通过公告的程序通知了已知债权人或者未知债权人,陈XX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作为股东注销公司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XX的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胡XX主张120元每天护理费过高。原告仅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现行标准100元每天计算,按生效判决中确认的80%赔付比例承担,某甲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应承担14600元。
被告孙XX辩称,对原告胡XX的主张没有异议,对原判决确认的孙XX、张XX、某丙公司共同承担70%的责任没有意见,本案中也同意由其本人和张XX、俞XX共同承担该70%的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胡XX主张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胡XX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张XX、孙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1民终44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胡XX因2015年8月22日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截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重度排尿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排便重度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等事实。该判决认为,胡XX5年(2015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护理费金额应为116800元(即80元/天×365天/年×5年×80%),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孙XX、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承担70%、10%和20%的责任,孙XX、张XX、某丙公司就孙XX承担的7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孙XX、张XX、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对胡XX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的XX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成立,被告俞XX、陈XX系其股东。该公司经营期间成立以俞XX、陈XX、俞X为成员的清算组,并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2018年5月17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完毕,决定注销;同意公司清算报告。同日,该公司登记注销。
本案审理中,原告胡XX称其主要由妻子和女儿护理,妻子全职护理;被告俞XX、张XX、孙XX均同意共同对原告的护理费的70%承担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原告亦明确放弃对陈XX主张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限起止日期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某丙公司的XX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对原告胡XX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在先生效判决确认,原生效判决仅处理了2015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护理费。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5年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被的陈述,结合原告仍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年的护理期限即2020年8月22日至2025年8月21日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每天实际产生护理费1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在2020年8月22日至2025年8月21日需要各被告共同承担的护理费总额为146000元(即100元/天×365天/年×5年×80%)。被告俞XX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注销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XX放弃对陈XX主张权利;被告孙XX、张XX、俞XX均同意共同对原告护理费的70%承担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上述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及承担方式,被告孙XX、张XX、俞XX对护理费总额的70%即102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对护理费总额的10%即146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对护理费总额的20%即292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胡XX请求判令被告孙XX、张XX、俞XX连带赔偿102200元,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分别赔偿14600元、2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张XX、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XX102200元;
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胡XX14600元、2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元,由原告胡XX负担764.5元,被告孙XX、张XX、俞XX共同负担1070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53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