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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丰民初字第044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国蓓律师
为委托人争取到应有的劳动权利。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蓓,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张X之母)。

    被告北京XX,地址北京市XXX。

    负责人许XX,站长。

    被告北京XX,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XX。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男,回族,北京XXXX科长。

    原告张X与被告北京XX、被告北京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蓓、张XX,被告北京XX、被告北京XX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11月5日,张X与北京XX下属机构北京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书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北京XX安排原告从事车站货运工作,工作地点为XXXX货检车间。2011年4月21日因远在山西的爷爷突然病故,张X之母特意打电话为儿子请假,得到车间领导的准许,不料2011年5月张X回站后,领导以张X不上班为由拒绝安排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X之母得知此事后立即赶赴北京多次交涉无果。2011年8月底竟然收到单位寄送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书》,上面载明因连续旷工60天解除劳动合同。张X认为此事与事实严重不符,张X有事请假在先,自5月中旬几乎天天在向车站领导请求安排工作,根本不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现张X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北京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北京XX、北京XX辩称:张X于2002年12月1日分配到北京XX下属的特等站XXXX货检车间工作。因其自参加铁路工作以来不能坚持正常上班,且不按规定请假无故旷工,经车站多次教育帮促无效,2011年7月26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张X解除劳动合同。张X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规定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清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北京XX文件对奖励、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详细的规定,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北京XX文件要求,北京XX实行了规范的考勤制度,用人单位依据文件的规定记考勤。通过对张X记工表的审查,确定张X旷工天数超过文件规定的天数,按照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张X在职期间表现差,车站对此进行帮促教育无效。张X从2007年就已经有旷工的恶习。车站干部多次与其家长沟通,多次请家长到单位协助帮促,张X和其家长多次向车站递交保证书、检查书,但对方仍一如既往,不知悔改,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车站的正常作业,带来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第四,对方违反请假制度,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张X在起诉书中所述4月21日请假是为老人奔丧,5月张X回站后,车站以不上班为由拒绝安排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按照北京XX文件要求,对丧假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丧假条件的,给予三天以内的丧假,如在外地治理丧事的,另加往返路程实际需要的天数,张X的行为完全属于旷工行为。综上,张X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张X的相关诉讼请求,并判我单位与张X终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张X入职北京XX,在货检车间担任货检员,双方签订有自2008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8月2日张X收到北京XX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书》,其中显示: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北京XX职工奖惩办法》规定(因连续旷工60天解除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XX主张张X自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连续旷工60天,其依法与张X解除劳动合同。北京XX提交记工表证明张X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且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其中显示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张X每天均为旷工。北京XX提交张X的检查书和保证书证明张X屡次旷工不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中显示:2007年、2009年、2011年1月张X多次写检查承认有旷工行为并保证改正。北京XX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张X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款内容为:乙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甲方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北京XX提交《北京XX职工奖惩实施办法》证明张X违反其中规定,该款内容为: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之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用人单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北京XX提交《北京XX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张X违反其中第四条“职工请、休假的规定”。北京XX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证明解除张X劳动合同已征求过车间和工会的意见,其中显示:呈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解除合同原因为:张X自参加工作以来,经常旷工……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又连续旷工60天,根据《北京XX职工奖惩实施办法》规定解除张X劳动合同;车间、车站工会于2011年7月19日均表示“同意”。张X认可上述劳动合同、检查书和保证书、《北京XX职工奖惩实施办法》、《北京XX职工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但主张检查书和保证书系特殊情况下所写,上述规定未传达到个人,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张X主张因其爷爷去世于2011年4月20日请假回老家奔丧,请了三天丧假和十天年休假,2011年五一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回去上班,但车间主任牛XX不让其上班,让其去找单位劳资科,但劳资科又让其找车间,均不给其安排工作,直到2011年8月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X主张北京XX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北京XX认可张X请了三天丧假及其要求张X于2011年五一放假之后回单位上班,但主张张X2011年5月均未上班,也联系不上张X,2011年5月通知张X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要求,牛XX出庭,其表示:张X自2011年5月开始就未上班,未请假,属于连续旷工,前期经过多方教育沟通,车间交给劳资科处理。经本院询问,北京XX表示:张X旷工15天后,即2011年5月15日左右,张X所在车间主任牛XX找到劳资科科长反映,张X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交给劳资科处理;张X交到劳资科后的处理方式是:不需要上班,等待处理。北京XX提交张X的工资条和工资台账,显示:张X2011年5月实发工资613.01元、没有扣病事旷、2011年6月实发工资0、扣病事旷99元。北京XX未能对上述扣病事旷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

    再查:张X于2011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XX申请仲裁,要求北京XX、北京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张X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书》、检查书和保证书、解除合同呈报表、工资条、工资台账、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北京XX虽主张张X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连续旷工60天,并据此与张X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北京XX表示:2011年5月15日左右张X所在车间主任牛XX向劳资科反映张X连续旷工,将张X交到劳资科,而交到劳资科后的处理方式是:等待处理结果,不需要上班,据此可知,张X被交到劳资科之后并非无故不上班,而是劳资科要求不上班,故2011年5月15日之后张X不属于无故旷工。北京XX提交的计工表虽显示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张X每天均系旷工,但是2011年5月1日系法定节假日、2011年5月7、8、14、15日均系周六日,故难以认定张X于上述期间连续旷工15天。另外,若依北京XX所述则张X2011年5月、6月的出勤情况应一致,但其提交的工资条和工资台账显示张X于2011年5、6月的病事旷扣款数额不一致,而北京XX未就此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还有,北京XX提交的张X2011年1月之前的检查书和保证书不能证明2011年5月之后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北京XX以张X自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连续旷工60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张X要求北京XX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继续履行与张X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

    人民陪审员  侯XX

    书 记 员  彭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20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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