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分手后产权争议案——李XX师助当事人二审逆转,获71%房产份额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原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为筹备结婚,决定共同购置婚房。李XX出售其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新购房屋的首付款。购房时,因刘XX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双方协商以刘XX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贷款。
房屋总价474万余元,首付款174万余元,其中155万元由李XX以公司支票形式支付。剩余300万元以刘XX名义办理组合贷款。购房后,李XX持续通过转账方式偿还贷款,并支付了部分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双方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直至关系破裂。
2012年,刘XX明确表示不再与李XX结婚,并自行控制了房屋及还贷账户。李XX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刘XX返还价值10万元的婚戒。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亦未能证明其出资系以结婚为条件的彩礼,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李X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李XX师、江**律师代理本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二审阶段,李XX师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梳理与精准把握。
首先,围绕“涉案房屋是否为婚约彩礼”这一一审核心争议点,李XX师指出,一审法院将案件焦点错误限定于“婚约关系”与“彩礼”的认定,忽视了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李律师强调,李XX与刘XX在恋爱期间共同决定购房,共同支付首付款、共同偿还贷款、共同居住使用,具有明确的共同购房意愿与共同出资行为,符合共有关系的构成要件。
其次,李XX师系统整理了李XX的出资证据,包括首付款支付凭证、银行贷款还款记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李XX不仅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且在贷款期间持续通过个人账户向刘XX转账用于还贷。律师还指出,刘XX主张李XX出资系“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
在庭审中,李XX师紧紧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共有的规定,主张双方对涉案房屋构成按份共有,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确定份额。律师还特别强调,刘XX在诉讼期间单方提前还贷的行为,不影响双方在起诉前已形成的共有关系及出资比例。
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XX师的代理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X的主要诉求。
法院认为,李XX与刘XX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共同向银行借款并共同还贷,双方对涉案房屋具有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构成共有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共有方式,依法视为按份共有,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份额。
经核算,李XX支付首付款155万元,通过还贷出资32.7万余元,合计实际出资339万余元;刘XX支付首付款19.3万余元,还贷出资20.6万余元,合计实际出资135万余元。据此,法院判决李XX享有涉案房屋71%的份额,刘XX享有29%的份额。
关于婚戒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本案终审改判,不仅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财产损失,更明确了恋爱期间共同购房的法律定性标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与实务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