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农民。
原告焦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菏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焦XX与被告菏泽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王XX,被告菏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焦XX诉称,2012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菏泽XX公司招工,便找到该公司负责人王XX、徐XX、徐XX三人,三人说公司缺人,让其找工人帮厂里生产毛坯件。双方口头约定:生产每吨毛坯件按1100元的价格支付劳务费,生产设备及技术由公司提供,二原告只负责干活,工资按件计算,原告为被告完成了152291.09公斤毛坯件产量,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67520.19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下剩137520.19元,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7520.19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菏泽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共同承揽了被告毛坯件加工项目,并且有口头协议,约定每吨1100元支付费用,公司只负责收货,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是事实,公司欠其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因原告生产的产品达不到技术标准,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并且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初,原告李XX、焦XX在找工作时,找到了被告菏泽XX公司,该公司让原告李XX、焦XX为其找工人生产毛坯件,双方口头约定:生产的毛坯件按每吨1100元的价格支付劳务费,公司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厂房,原材料。因工人原因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原告不用赔偿被告原材料损失。被告菏泽XX公司派管理人员王XX对原告每月的生产量进行核实,经王XX核实确认,原告李XX、焦XX2013年4月份的生产量为94985.82公斤、2013年5月份的生产量为57305.27公斤,两项共计152291.09公斤。被告菏泽XX已支付原告李XX、焦XX劳务费30000元,原告李XX、焦XX生产的产品部分已销售,部分在被告菏泽XX公司仓库。被告菏泽XX公司保留向原告李XX、焦XX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另查明,菏泽XX公司仅有一个生产毛坯件的车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四月份、五月份生产量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李XX、焦XX提供劳务后,被告菏泽XX公司对原告生产量予以认可,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菏泽XX公司应支付原告李XX、焦XX劳务费167520.19元,被告菏泽XX公司已支付原告李XX、焦XX劳务费30000元,下欠137520.1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生产产品不符合标准,不应支付原告费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焦XX劳务费137520.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菏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召庆
审 判 员 魏 兵
代理审判员 刘 标
书 记 员 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