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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菏商终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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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西XX(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系山东XX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系菏泽XX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XX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佰旺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史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22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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