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西XX(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系山东XX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系菏泽XX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XX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佰旺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史XX
书 记 员 张XX